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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民初5119号

陈德巍、郑远慧与董有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8-29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陈德巍,郑远慧,董有军,三亚市吉阳区罗蓬村民委员会大园村小组,三亚市吉阳区红花村民委员会保庄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271民初5119号

原告:陈德巍,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

原告:郑远慧,男,1975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宁,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有军,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华,海南追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亚市吉阳区罗蓬村民委员会大园村小组,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罗蓬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其豪,小组组长。

第三人:三亚市吉阳区红花村民委员会保庄小组,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红花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董亚时,小组组长。

原告陈德巍、郑远慧与被告董有军、第三人三亚市吉阳区罗蓬村民委员会大园村小组(以下简称大园小组)、第三人三亚市吉阳区红花村民委员会保庄小组(以下简称保庄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德巍、郑远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董有军立即停止侵权,将位于三亚市××区为界,西至王开建与兰学雄两户村民的开荒地边为界,南至原罗蓬和平砖厂挖地水坑,北至水沟为界中的91.81亩土地中的20亩土地(水坑)返还给陈德巍、郑远慧;2.判令董有军赔偿陈德巍、郑远慧损失1925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5日,陈德巍、郑远慧与大园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大园小组将原罗蓬和平砖厂承包的80亩(其中水坑约40亩),东至水沟为界,西至王开建与兰学雄两户村民的开荒地边为界,南至原罗蓬和平砖厂挖地水坑为界,北至水沟为界的土地发包给陈德巍、郑远慧用于综合开发信息建设材料项目,租期26年,即从2011年3月31日至2037年3月31日止,合同期限内土地的改造和使用权属陈德巍、郑远慧。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每年年租金为14000元及村委会管理费每年2000元。2014年9月29日,陈德巍、郑远慧又再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属。自《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后,董有军未得允许,一直占用陈德巍、郑远慧上述承包土地范围内约20亩左右的土地(水坑)作鱼塘养殖,在陈德巍、郑远慧多次要求下,非大园小组村民的董有军拒绝返还给承包人,其占用行为侵犯了陈德巍、郑远慧的承包经营权,致使无法生产更多的新型材料,造成巨大损失。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德巍、郑远慧主张从罗蓬村委会大园小组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认为董有军未经同意占用其承包地中的20亩土地用作鱼塘养殖,罗蓬村委会大园小组亦主张该承包地属于小组集体土地并认可陈德巍、郑远慧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董有军抗辩该20亩地属于红花村委会保庄小组集体土地。陈德巍、郑远慧向董有军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的基础系其享有涉案2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其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前提系该承包地属发包方大园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由于双方对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故应先审查该土地属于罗蓬村委会大园小组集体所有还是红花村委会保庄小组集体所有。为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三亚市吉阳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去函调查该涉案土地权属问题:”1.该涉案土地权属情况及是否存在争议,具体为该土地是否完全属于三亚市吉阳区罗蓬村委会大园村小组集体所有;2.三亚市吉阳区罗蓬村委会大园村小组与三亚市吉阳区红花村委会保庄小组是否就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国土主管部门是否作出过处理。”三亚市吉阳国土资源管理分局2017年9月19日复函称”该20亩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未办土地权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林地、农村居民点用地、园地、坑塘水面,土地利用现状为有林地、果园、村庄、采矿用地、坑塘水面。我局没有对三亚市吉阳区罗蓬村委会大园村小组与三亚市吉阳区红花村委会保庄小组就该20亩土地权属争议作出过处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复函质证过程中,陈德巍和郑远慧、董有军、大园小组对该复函真实性均无异议,保庄小组收到本院发出的限期质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发表质证意见。在涉案20亩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且未办土地权证情况下,陈德巍、郑远慧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宗地勘测定界资料不能作为土地确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双方就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先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因此,陈德巍、郑远慧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德巍、郑远慧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德巍、郑远慧已预缴),不予收取,退还原告陈德巍、郑远慧。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丽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鸿哲

书 记 员 杨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