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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2149号

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爱楼、杨建军、肖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爱楼,杨建军,肖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2149号

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爱楼,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建军,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建军,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寿农商行)与被告肖爱楼、杨建军、肖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国、被告肖爱楼、肖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爱楼、杨建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10月31日的利息17870.01元,以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8875‰计算的利息;2.肖建军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9日,肖爱楼向汉寿农商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875‰,到期日期为2017年7月9日。被告肖建军为肖爱楼该笔借款的清偿向汉寿农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7年10月31日,肖爱楼尚欠汉寿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870.01元,本息合计117870.01元,汉寿农商行经多次催讨未果。肖爱楼辩称,汉寿农商行诉称属实,肖爱楼愿意分期还款。杨建军未作答辩。肖建军辩称,汉寿农商行诉称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汉寿农商行提交的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1份、借款借据1张、个人借款合同1份、个人业务存款凭证1张、贷款本息清单1份、保证合同1份、贷款本息催收、函证回执1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肖爱楼向汉寿农商行借款、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肖建军提供担保、肖爱楼与肖建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且肖爱楼、肖建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2.杨建军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书1份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汉寿农商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于2016年6月2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原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肖爱楼、杨建军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因办不锈钢厂需向百禄桥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年等内容。2015年7月9日,肖爱楼与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禄桥信用社(以下简称百禄桥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百禄桥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9.887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当日百禄桥信用社按约定将贷款100000元转入肖爱楼账户。同日肖建军与百禄桥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肖爱楼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6月23日,肖爱楼收到汉寿农商行发出的《贷款本息催收、函证通知书》,对本金无异议,并保证于2017年6月23日前归还所欠借款全部本息。肖爱楼借款后支付利息11469.51元,截至2017年10月31日,肖爱楼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7474.49元(100000元×9.8875‰÷30天×844天-11469.51元+100000元×9.8875‰÷30天×114天×30%)。另查明:肖爱楼、杨建军于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20日,肖爱楼、杨建军登记离婚,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肖爱楼负责,与杨建军无关。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百禄桥信用社与肖爱楼、杨建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百禄桥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向肖爱楼、杨建军发放贷款的义务,肖爱楼、杨建军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二年期满后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汉寿农商行作为原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债权债务的承接人,依法享有原百禄桥信用社与肖爱楼所签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截至2017年10月31日,肖爱楼、杨建军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7474.49元。汉寿农商行要求肖爱楼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肖爱楼与百禄桥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系肖爱楼与杨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杨建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及肖爱楼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汉寿农商行要求杨建军承担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肖建军与百禄桥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借款到期后,汉寿农商行有权要求肖建军履行保证责任,肖建军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对汉寿农商行要求肖建军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对汉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肖爱楼、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7474.49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8875‰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肖建军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肖建军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减半收取计1328.50元,由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肖爱楼、杨建军、肖建军共同负担1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思琴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谈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