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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行初137号

重庆市巴南区弘扬汽车修理厂与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弘扬汽车修理厂,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13行初137号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弘扬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大江中路890号莲花市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3MA5U99C11Q。负责人杨佐礼。委托代理人宋克鑫,北京昊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县大道85号。法定代表人刘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超,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弘扬汽车修理厂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由

审判员杨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彭家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2017年9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弘扬汽车修理厂的负责人杨佐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克鑫,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弘扬汽车修理厂诉称,原告租赁重庆大江工业有限公司2000平方米的土地进行经营。在承租期间,巴南区人民政府委托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对包括原告承租土地在内的地块进行土地收储。2015年12月21日,重庆大江工业有限公司与巴南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签订了《土地收购储备协议书》,并要求原告交回土地。为了解土地的收购信息,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以EMS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重庆市巴南区弘扬汽车修理厂所占地块的土地储备整治可行性报告。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依据《土地收购储备协议书》的事实可以知道,既然涉案土地已经被收购,申请人申请的信息理应存在,且经原告的调查得知,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存在的。故被告的答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违法。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辩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重庆市巴南区弘扬汽车修理厂所占地块的土地储备整治可行性报告”,经被告查询,被告并未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之规定,原告要求公开不存在的政府信息,被告无法予以公开,故被告的回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3月15日向其邮寄回复,答复程序和时间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复函及快递回执;3、数据查询截图;拟证明本次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实体、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依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储备整治项目中履行了相应的法定手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1、租赁协议、《土地收购储备协议》,拟证明原告实际租赁经营的土地要被收购储备。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递单复印件及签收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拟证明被告作出了不存在的答复,与相关规定不符。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并没有向被告提交租赁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其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查询后作出了回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提交的证据1中《租赁协议》《土地收购储备协议》二者之间无法确认有关联,也不能证明这两份协议与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有关联,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以EMS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重庆市巴南区弘扬汽车修理厂所占地块的土地储备整治可行性报告,信息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按照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查询后结果为无此内容。被告遂于2017年3月13日按照原告要求的方式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

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本案中被告作为政府部门,具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以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其档案系统中输入原告申请查询的内容进行查询,并未查询到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虽然原告在诉讼中提交有《租赁协议》《土地收购储备协议》,拟证实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存在的;首先原告在向被告申请时并未告知被告租赁协议的内容,被告无法得知其租赁的地块属于土地储备的具体哪一块地,其次该证据与申请内容的关联性本院未予确认,也不能达到原告认为该信息存在并保存于被告单位的证明目的。故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被告在经查询不存在且无法确定原告申请的所涉地块具体是哪一块的情况下,不能凭推测公开,否则其工作既不严谨也不负责。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复函,不论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回复,故原告要求确认违法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弘扬汽车修理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弘扬汽车修理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竞

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

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歆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