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21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营军,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燕燕,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良,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媛庆,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行祥,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一审
第三人:崔云,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再审申请人吴营军因与被申请人张媛庆、韩行祥及一审第三人崔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吴营军申请再审称:(一)两被申请人与崔云之间的房屋转让系虚假交易,交易双方存在损害吴营军债权的主观恶意。吴营军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两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虚假交易证据,申请法院收集,原审未予调取。(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中的一年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三)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对撤销权是否过时效进行确认或答辩,二审径行对撤销权是否过时效进行确认,超出诉讼请求。综上,吴营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张媛庆、韩行祥与崔云签订案涉房屋转让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时间为2014年6月份,吴营军曾于2014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故吴营军最迟于2014年10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应知晓张媛庆、韩行祥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崔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吴营军于2014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后撤诉,其于2015年12月21日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案涉房屋转让合同,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且张媛庆、韩行祥在原审诉讼中已提出吴营军行使撤销权已过一年除斥期间的抗辩,故原审据此驳回吴营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吴营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营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红根
审 判 员 贾黎文
审 判 员 张玉环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席
书 记 员 王耀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