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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行审119号

松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松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087行审119号

申请执行人:松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087421632321F,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军,该局局长。2017年10月16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松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松食药监强执字(2017)41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强制执行其对当事人松滋市陈店镇益佳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并送达的(松)食药监食罚〔2016〕266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15000元。

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认的当事人松滋市陈店镇益佳超市销售不符合规定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虽客观存在,但申请执行人松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时至2017年10月16日才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松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松食药监强执字(2017)41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能元

审 判 员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聂诗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文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