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7执1252号

1252柏叶鉴与张久良、杨昌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柏叶鉴,张久良,杨昌云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1252号

申请执行人:柏叶鉴,男,1967年3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执行人:张久良,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执行人:杨昌云,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柏叶鉴与被执行人张久良、杨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苏0707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久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柏叶鉴支付饲料款1037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0.3‰计算)。被告杨昌云对于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 晔

代理

审判员  李胜顺

代理

审判员  金媛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杨 飞

书 记 员  相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