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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民初255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与玉喃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玉喃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255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9925901xxx。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宣慰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勇,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蓉蓉,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喃恩,女,身份证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玉喃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喃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并在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后收回贷记卡进行注销;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801.92元及利息17215.11元,滞纳金2884.65元(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2日止),本息合计66901.68元(自2017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继续计收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威士个人双币种金卡贷记卡一张,经有权人审批后报送农行总行信用卡中心于2013年1月31日开户成功,初始发卡审批授信额度50000元。利息按照《合约》第二条第八款约定计收。开户成功后,由农行总行信用卡中心以邮寄方式直接向被告发卡,被告首次使用该信用卡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2015年7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消费总额66901.68元(本金46801.92元及利息17215.11元,滞纳金2884.65元)。被告拖欠信用卡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农行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801.92元及利息17215.11元,滞纳金2884.65元(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2日止),本息合计66901.68元(自2017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继续计收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玉喃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玉喃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农行提交的全部证据,因其印鉴齐全,来源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被告玉喃恩(下称“乙方”)向原告农行(下称“甲方”)申领信用卡,并承诺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的约束。《合约》以及《章程》载明:乙方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继续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额,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款利息发卡银行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等。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0×××21的信用卡。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7年3月2日,被告共积欠本金人民币46801.92元,利息17215.11元,滞纳金2884.65元,即透支共计66901.68元。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而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本案中,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而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合约》以及《章程》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实际使用信用卡透支的行为,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及章程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合约》以及《章程》的规定计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于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变更申请,因其实为放弃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玉喃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46801.9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3月2日止的利息为17215.11元,滞纳金为2884.65元,自2017年3月3日起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确定的标准计算至上述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计736元,由被告玉喃恩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陈德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孝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