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2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芹,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铁西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李朝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秀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德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秀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鲁140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石化德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孙秀芹提交的证据不足驳回孙秀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孙秀芹于2003年开始,一直在中石化德州分公司工作,负责看管中石化德州分公司的济南市天桥区梅花山村北309国道与001省道交界处金三角加油站,未签订劳动合同,中石化德州分公司给孙秀芹缴纳医疗保险,中石化德州分公司自2013年5月份开始至今一直拖欠孙秀芹的工资,严重侵害了孙秀芹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一审时孙秀芹提交的德州市劳动人事处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中石化德州分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金三角加油站的照片三张、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梅花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孙秀芹的主张。中石化德州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孙秀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秀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中石化德州分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工资每月1390元乘以45个月等于625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秀芹提交2017年4月7日,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梅花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兹有,孙秀芹,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梅花山村18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系本居委会居民,证明孙秀芹自2003年至今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处工作,负责看管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的济南市天桥区梅花山村北309国道与001省道交界处的金山角加油站”。中石化德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中石化德州分公司提交张俊林《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一份。孙秀芹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事实是张俊林和孙秀芹与中石化德州分公司都存在劳动关系,二人都曾为中石化德州分公司看守加油站。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秀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为中石化德州分公司提供劳务,孙秀芹诉请中石化德州分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工资6255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孙秀芹对中石化德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元,由孙秀芹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秀芹主张在中石化德州分公司工作并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并提交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中石化德州分公司工商公示信息、金三角加油站照片、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梅花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一宗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中,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载明事由“仅做缴费证明所用”、“医疗保险2008.08-2010.06”,该证据不能证明孙秀芹在其诉请的拖欠工资期间内与中石化德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上述居委会证明未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资情况、提供劳务情况等劳务关系的基础事实,孙秀芹均未举证证明。孙秀芹提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孙秀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维持。综上,孙秀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上诉人孙秀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勇
审 判 员 高红梅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孔祥龙
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