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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3执207号之一

刘永宏与邓鹏举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永宏,邓鹏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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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3执2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永宏,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行职员,湖南省双牌县人。

被执行人:邓鹏举,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行职员,湖南省双牌县人。申请执行人刘永宏与被执行人邓鹏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12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邓鹏举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刘永宏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邓鹏举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邓鹏举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刘永宏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邓鹏举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永宏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123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文德

审判员  邓江跃

审判员  邓永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