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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申163号

再审申请人朱丽艳、孙敬玉与被申请人景克非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朱丽艳,孙敬玉,景克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申163号再审

申请人:朱丽艳,女,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

申请人:孙敬玉,男,1973年7月5日生,汉族,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诉讼

委托代理人:范卫平,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景克非,女,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吴琼,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丽艳、孙敬玉因与被申请人景克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辽07民终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丽艳、孙敬玉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民终835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存在虚假诉讼,请求再审法院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一)有关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伙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其案由不是民间借贷,既然双方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向另一方合伙人借款,违反合伙关系的一般原则,不符合常理。本着合伙关系的性质,即自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二审法院应查清双方合伙开始至散伙的时间,双方开始的投资情况,是否盈利和亏损,财务收支是否清楚等等,但事实上二审法院均没有查清,名为合伙纠纷案由,实际是按民间贷款审理的,这是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由于合伙投资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判决书已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伙作生意,但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没有终结,也没有就盈亏等问题进行清算,合伙的基本原则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自负盈亏、共担风险,退一步讲,被申请人认为该“欠款”系合伙期间的亏损额或借用他人的债务,按合伙经营原则也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不能让合伙之一的再审申请人全部承担,况且,在二审法院审理此案时,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笔“欠款”在双方合伙期间是如何产生的及产生的理由,所以二审法院认定该“欠款”是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三)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曾经就借款一事进行过协商,但未形成事实。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曾经向被申请人商议过借款10万元,由于双方对于还款期限有分歧未达成协议,双方之间存在形式上的借款要约,双方未形成借款事实。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部分未能查明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是错误的。(四)该欠条存在重大瑕疵,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我们先分析“欠条”的格式要件,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朱丽艳代替其丈夫孙敬玉在欠条上签字,这一认定确认了欠条上的借款人之一孙敬玉不是其本人签字,其他人是不能代签的。其二,借款人朱丽艳的签名已经司法文字签定,鉴定结论欠条上的签名不是朱丽艳本人书写,其指纹鉴定为:指纹纹线不清,特征不足,所以从指纹和签字并非朱丽艳本人所为。这样从证据学上讲,在书面证据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司法鉴定结论应为最为强有力证据效力,二审法院为什么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采纳?以上事实说明,不论是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还是民间借贷关系,被申请人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没有还款的责任和义务,也不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五)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所谓借款139240元的事实不存在,双方没有建立起民间借贷关系。二审法院判决书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纠纷,其案由不是民间借贷,那么本着合伙关系的原则即自负赢亏,共但风险的原则,双方是否解除了合伙关系,双方是否进行了合伙清算二审法院都没有查清,明明是合伙纠纷二审法院是按民间借贷审理的,即按照民间借贷审理及作出的判决,这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六)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借款证据不足。二审法院采纳的证据是:1、再审申请人朱丽艳本人代替孙敬玉的签写的欠条;2、证人赵伟的证人证言;3、孙敬玉认可二审原告及证人到家要过欠款。首先先看欠条的真实性,沈阳德衡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欠条;朱丽艳的签名不是朱丽艳本人书写,当然所谓她代替孙敬玉在欠条上签字更是子乌虚有的,2016年6月24日也是上一家司法鉴定所对欠条上朱丽艳签名处的指纹线不清特征不足,不具备鉴定条件,这就说明朱丽艳的指纹即不能肯定,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可是再审申请人已向二审法院提供了证据证明所谓欠条不是朱丽艳本人书写,为什么二审法院还要再审申请人偿还所谓的债务,很显然本案双方根本上没有借款事实,二审法院判决明显是错误的,应该给予纠正。(七)本案认定借款关系缺乏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1、从待证事实的证明关系上看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建事实是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被申请人主张139240元的借贷关系,再审申请人以借助科学手段申请作了笔迹鉴定鉴定结果证明被申请人出具的所谓欠条并不是再审申请人的笔迹,再审申请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这就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所谓的欠条形式要件存在着暇疵,被申请人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2、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合同的成立在审查形式要件是否真实有效的同时还必须同时审查实质要件。被申请人在二审中认可向再审申请人出借139240元,面对于大额借款除了借条被申请人还必须出具汇款凭证及证明向再审申请人交付借款的实质要件的证明以来证明向再审申请人交付了借款,但原审法院仅凭被再审申请人出具的一张有重大暇疵的欠条来认定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出具的申请人的所谓“欠条”是被申请人虚构的,其目的是为了讨还追回双方合伙期间的亏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上诉请求。被申请人景克非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双方系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这一点。

一、二审法院已

经审理查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合伙关系产生的债务。申请人之所以向被申请人出具“欠条”而非“借条”正是基于这种合伙关系,并且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说明2013年合伙时被申请人出资270000元,此后,再审申请人返还给被申请人200000元,尚有70000元未返还给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2014年12月1日再审申请人朱丽艳向被申请人景克非出具欠条是符合常理的。故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并不影响欠款关系的成立。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欠条”存在重大瑕疵的问题。申请人提出,该欠条上的签名经鉴定机构鉴定非再审申请人朱丽艳本人签名,故该欠条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朱丽艳均承认该欠条上朱丽艳的签名是其伯父代其签的,再审申请人孙敬玉的名字是再审申请人朱丽艳签的,故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就可以解释并有事实支撑,退一步讲,欠条中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孙敬玉的名字是签在再审申请人朱丽艳的名字的下方,这表明再审申请人朱丽艳在代再审申请人孙敬玉签字的时候已经看到自己的名字在欠条之上,其不但不提出异议,反而又将再审申请人孙敬玉的名字签上,表明其是认可该笔欠款的。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双方达成的是借款要约,并未形成借款事实这一点。双方在仅达成借款要约的时候再审申请人就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欠条,且约定了明确的欠款金额以及月支付的利息,更重要的是在被申请人还未出借的情况下也即双方还未形成欠款事实的情况下就将该欠条交付给被申请人,这很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

四、一、二审阶段再审申请人孙敬玉对证人赵伟去自家讨要该欠款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综上,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欠款有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证明,该笔欠款真实存在。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合理,依法应予以维持,并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朱丽艳向被申请人景克非出具载有“今欠景克非人民币壹拾叁万玖千贰佰肆拾元(139240元),定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欠款人:朱丽艳,孙敬玉,2014年12月1日。”的《欠条》的事实客观存在,其真实性、有效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诉争的款项为欠款,并非是借款的事实是正确的;并以此为由,判决再审申请人朱丽艳、孙敬玉偿还被申请人欠款亦是正确的。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经查,虽然被申请人景克非在原审中以民间借贷起诉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在原一审时也以民间借贷进行抗辩,但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诉争的款项并非是民间借贷,而是因合伙之后产生的债务纠纷。并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义务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本案的主要证据之一《欠条》,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欲证明的问题存在争议。再审申请人朱丽艳在被申请人向其索要欠款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将其离婚的事实告知被申请人的情况下,在已载明具体欠款内容的《欠条》上,在自己名字的下面再签上其丈夫孙敬玉的名字,将其交与被申请人的行为,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其行为与再审申请人所提不欠被申请人款项的意见相悖,且再审申请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至于《欠条》上朱丽艳的名字不是再审申请人朱丽艳所书写的问题,原一、二审已经查明《欠条》的形成过程和再审申请人朱丽艳名字有谁书写的问题,且有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自认,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另外,既然合伙后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欠条》,说明双方的合伙账目已经结清,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再审申请人在原一审时亦无要求合伙清算的诉请。且《欠条》上明确载明是欠被申请人的款项,并非是合伙企业所欠款项。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朱丽艳、孙敬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涛

审 判 员  庄 晓

审 判 员  李 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董佳什

书 记 员  陈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