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1993号
原告:赵红卫,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职工,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爱军,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00100002635。法定代表人杜海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该公司职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05300001310。
法定代表人:唐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辉,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红卫诉被告吴爱军、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辉、被告公交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公交总公司赔偿赵红卫医疗费1526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014元、误工费34910元、出院后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28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3573.89元;2.请求判令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赵红卫的损失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交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7时25分许,吴爱军驾驶公交总公司所有的冀D×××××号大型客车沿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水厂路交叉口时,与沿水厂路由西向东向左转弯的赵红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红卫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32016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爱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红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客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1102305072015002605YD。为维护赵红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公交总公司对赵红卫所诉无异议,但是赵红卫在邯钢医院住院时公交总公司为其垫付了住院费2022.58元、检查费217.66元、急救费300元,后转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公交总公司共计垫付了48423.02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答辩,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承担赵红卫合理合法的赔偿数额,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赵红卫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赵红卫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赵红卫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等;3.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单、信息等,用于证明公交总公司、吴爱军身份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主体资格;4.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包括邯钢医院和邯郸市中心医院),用于证明赵红卫的伤情、医疗费用、住院天数等;5.邯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赵红卫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鉴定费为600元;6.赵红卫误工证明、工资表、税收完税证明,用于证明赵红卫的误工损失数额;7.护理人员赵文河(赵红卫父亲)、袁贵珍(赵红卫母亲)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等,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数额;8.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赵红卫交通费损失。公交总公司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赵红卫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误工期过长,住院期间应1人护理;对证据6有异议,应提供赵红卫的银行流水,未上班扣发证明,不认可主张的数额;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财务签字,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对证据8有异议,开具票据时间不吻合,不认可。吴爱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公交总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7时25分许,吴爱军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水厂路交叉口时,与沿水厂路由西向东向左转弯的赵红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红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邯钢医院救护车将赵红卫接至急诊科救治,诊断为:车辆事故中人员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通过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32016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爱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红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6月24日赵红卫在邯钢医院急诊科住院一天,于当日下午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8月8日共计45天。在邯钢医院住院一天由公交总公司垫付医疗费2540.24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48423.02元,其中由公交总公司垫付38423.02元,另外10000元医疗费由赵红卫支付。公交总公司代理人王东升于2016年8月10日向赵红卫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红卫住院费壹万圆整”。赵红卫在立案期间,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申请对其护理期限、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人数、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赵红卫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另查明,吴爱军所驾驶的冀D×××××号客车的所有人系公交总公司,吴爱军是公交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冀D×××××号客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102305072015002605YD。
本院认为,吴爱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赵红卫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32016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爱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红卫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事故的责任划分均不持有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赵红卫的各项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吴爱军、公交总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红卫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56228.15元。其中,赵卫红支付了15264.89元,公交总公司垫付了40963.26元。对医疗费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红卫主张4500元,诉请过高,其住院45元,按照50元/日标准,共计2250元;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果,营养期为60日,赵红卫主张6000元,诉请过高,本院支持30元/天,为180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赵红卫主张护理费11014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785元/年,35785元/年÷365日×45日×2人+35785元/年÷365日×15日×1人=10294元;5、误工费,赵红卫主张34910元,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日,赵红卫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误工费为(9056.04+10056.04+7069.97)÷3÷30日×120日=34909元,据此,本院支持34909元;6、交通费,赵红卫主张1285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就医所花费,本院酌定认定600元为宜;7、鉴定费600元系赵红卫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赵红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06081.15元,其中医疗费56228.15元(赵卫红支付了15264.89元,公交总公司垫付了40963.26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红卫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46228.15由赵红卫与吴爱军、公交总公司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吴爱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爱军系职务行为,赔偿应由公交总公司承担。公交总公司应承担赵红卫70%的赔偿责任即46228.15×70%=32359.7元,赵红卫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46228.15×30%=13868.45元;因公交总公司已经为赵红卫垫付40963.26元医疗费,赵红卫应当返还公交总公司8603.56元。医疗费以外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部分共计49853元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红卫各项损失59853元;
二、赵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公交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606.56元;
三、驳回赵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由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颜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东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