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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1657号

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大路边经济合作社、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大路边经济合作社,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165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大路边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大路边。

法定代表人:陆国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玉华,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大路边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路边经济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终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大路边经济合作社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查看现场,无任何证据就直接认定已经给大路边经济合作社的村民留了一条进山的道路,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也承认需要绕路,即已经认可了侵权的事实,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修进山道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经查,广乐公司已预留了上山的通道,大路边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可以从这些通道上下山、满足上山耕作的需求,不存在无法进山耕作的事实。但广乐公司亦应及时做好所修道路维护的工作,在职责范围内及时解决问题。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故对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路边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大路边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桂宏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惠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