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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执430号之一

戴小友、董思学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戴小友,董思学,盛伦彬,徐志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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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4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戴小友,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泾县,现住泾县,

被执行人:董思学,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执行人:盛伦���,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执行人:徐志林,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泾县,申请执行人戴小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董思学、盛伦彬、徐志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2017)皖182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董思学、盛伦彬、徐志林名下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戴小友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徐志林的配偶董玲香名下有房产,且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购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申请要求查封,并处置属于被执行人徐志林的份额以清偿债务。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徐志林与董玲香(公民身份号码)于1994年10��登记结婚至今,于2004年在泾县××住宅××幢,2010年和2012年购买了两处门面房,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徐志林的配偶董玲香名下。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戴小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徐志林的配偶董玲香名下位于泾县泾川镇中山南路八达万隆阁G2-06幢(房地产权证号:泾房权证泾川20**字第019503号)门面房一套。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友葆

审判员  吴同斌

审判员  胡银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巢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