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1579号
原告:郑某,女,198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奎,云南陈永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原告郑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新顺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昆明市北市区烟草一号路美璟欣城E2幢二单元903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独自享有;2、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到昆明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位于昆明市北市区烟草一号路美璟欣城E2幢二单元903室)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责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自愿约定:昆明市北市区烟草一号路美璟欣城E2幢二单元903室房屋(面积68.86平方米)归属女方所有。上述房屋系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就自己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68000余元,尾款系按揭贷款,以上事实有公证书予以佐证,并且双方结婚后原告也是用自己的工资在偿还房贷。现在,原告到昆明房管部门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时,房管部门告知需被告签字配合方可办理,但被告不予配合,向原告提出需要补偿180000元才配合签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房屋归原告,我没有异议,如果法律规定我有义务配合原告过户签字,我可以配合;但原告说买房的钱是原告一个人出的,不是事实,买房的钱大部分是我出的;离婚时原告与我达成口头协议,如房屋出售,得到的价款三分之一要留给孩子,并且原告从来没有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也没有来看过孩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离婚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3、公证书、购房合同、交纳购房款的票据、银行还款记录,欲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就自己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68000余元,尾款系按揭贷款,也是由原告一人偿还;4、房屋产权证,欲证明房屋产权证的上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没有登记为共有人。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原告有口头协议约定过被告补偿原告的事,并且原告还在电话中说过给被告40000元补偿。本院对双方无争议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录音三份。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提出双方没有具体说要将房子的三分之一给孩子,以上录音不能证明双方约定过补偿的事情。本院对双方无争议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位于昆明市北市区烟草一号路美璟欣城E2幢二单元903室房屋系原告郑某婚前按揭贷款购买,该房屋登记在原告郑某名下,首付款及结婚前按揭款由原告郑某交纳,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结婚后,二人共同偿还该房按揭款。
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于2011年5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昆明市北市区烟草一号路美璟欣城E2幢二单元903室房屋归原告郑某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昆明市北市区烟草一号路美璟欣城E2幢二单元903室房屋,支付首付款后在银行贷款,婚后进行按揭还贷,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该房屋婚后夫妻共同偿还的房屋按揭款,应认定为夫妻对该房屋进行的共同投资。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上诉房屋归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自愿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位于昆明市北市区烟草一号路美璟欣城E2幢二单元903室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出让该房屋时,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提出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补偿被告房屋价款的三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补偿被告房屋价款三分之一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以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烟草一号路美璟欣城E2幢二单元903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郑某所有;
二、原告郑某出让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烟草一号路美璟欣城E2幢二单元903室房屋时,被告陈某配合原告郑某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新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