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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3566号

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少林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华上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少林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华上宁贸易有限公司,兰建军,崔小梅,司克,孟楠,白海林,崔淑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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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3566号

原告: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区大街西段北侧(阳光家园3号楼)自东向西1-2层第1间。

法定代表人:乔均安。

委托代理人:高国伟、郑会永(实习),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少林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京水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兰建军。

被告:河南华上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6号院4号楼16层1611号。

法定代表人:孟楠。

被告:兰建军,男,汉族,1966年7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崔小梅,女,汉族,1966年11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司克,男,汉族,1984年9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孟楠,女,汉族,1983年1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白海林,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崔淑梅,女,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少林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林公司)、河南华上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上宁公司)、兰建军、崔小梅、司克、孟楠、白海林、崔淑梅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少林公司、华上宁公司、兰建军、崔小梅、司克、孟楠、白海林、崔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少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从2017年5月21日开始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日止);2、被告少林公司向原告支付追索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20000元;3、被告华上宁公司、兰建军、崔小梅、司克、孟楠、白海林、崔淑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少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少林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整,借款���限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5‰,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利息自当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若借款发生逾期,被告少林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6年8月29日,被告少林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附件,被告少林公司承诺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归还相应金额的本金,并承诺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还款计划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华上宁公司、兰建军、崔小梅、司克、孟楠、白海林、崔淑梅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少林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少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7年5月20日,被告少林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少林公司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上宁公司、兰建军、崔小梅、司克、孟楠、白海林、崔淑梅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第四项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指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被告少林公司、华上宁公司、兰建军、崔小梅、司克、孟楠、白海林、崔淑梅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少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少林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偿还河南保耀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我行不良贷款利息约300万元、本金100万元、滞留100万元、剩余约100万元用于该公司流动资金使用),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18%,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利息自当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若借款发生逾期,被告少林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被告少林公司、兰建军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按照还款计划所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该计划所约定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冻结贷���或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华上宁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兰建军、崔小梅、司克、孟楠、白海林、崔淑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少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6年8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6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少林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高国伟律师参加本案诉���,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2017年10月9日,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载明收到代理费1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少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少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少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偿还河南保耀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我行不良贷款利息约300万元��本金100万元、滞留100万元、剩余约100万元用于该公司流动资金使用),被告华上宁公司、兰建军、崔小梅、司克、孟楠、白海林、崔淑梅应当知晓该笔借款属于借新还旧,故其应对被告少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约定争议借款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少林公司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少林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少林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从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市少林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0元;

三、被告河南华上宁贸易有限公司、兰建军、崔小梅、司克、孟楠、白海林、崔淑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46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州市少林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华上宁贸易有限公司、兰建军、崔小梅、司克、孟楠、白海林、崔淑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玉萍

审 判 员  冯俊敏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