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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行终362号

赵莺、贵阳市南明区工商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莺,贵阳市南明区工商管理局,李俊,李克远,贵州臻信融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贵州顺祥鑫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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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1行终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莺,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军武,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20879715委托代理人曹景贵,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工商管理局,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兴隆北巷3号。法定代表人吴江,局长。委托代理人���菲,贵阳市南明区工商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伟,贵阳市南明区工商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李俊,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原审第三人李克远,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审第三人贵州臻信融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98号金凤大厦23楼D座。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童国庆,贵州臻信融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贵州顺祥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省乡镇企业贸易城塔楼7层2号。法定代表人赵莺。

上诉人赵莺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行初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该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超过二十年的,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工商局于2011年3月23日向第三人贵州顺祥鑫贸易有限公司颁发了《工商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赵莺。原告赵莺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工商局对第三人贵州顺祥鑫贸易有限公司的予以核准注册的登记行为,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莺的起诉。宣判后,赵莺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工商登记持续存在,对上诉人权利的侵害亦持续存在,被上诉人作出的行为是持续性行政行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属于请求停止侵害,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超过二十年的,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而上诉人赵莺于2016年8月18日才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赵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颜 云

审 判 员  霍守明

审 判 员  黄永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冬梅

书 记 员  潘盛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