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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执979号

颜青松、颜国英与聂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颜青松,颜国英,聂斌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979号申请执行人颜青松,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石马山镇拖坪村。申请执行人颜国英,女,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石马山镇龙江村。被执行人聂斌,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长青办事处居委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颜青松、颜国英与被执行人聂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涟民三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由被执行人聂斌赔偿申请执行人颜青松、颜国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0000元,未按期履行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负担本案受理费5240元;

三、负担申请执行费1250元。但被执行人聂斌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聂斌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颜青松、颜国英与被执行人聂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石少清

审判员  刘建雄

审判员  陈新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庆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