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民初670号
原告:岳发林,男,汉族,1981年1月8日生,高中文化,经商,住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英,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行,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693071038R。
负责人:古国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女,汉族,1979年8月22日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行员工,住德宏州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岳发林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发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英、被告农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银行存款11752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从2016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作存款和消费使用。2016年4月22日,原告使用该借记卡存入110000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用卡存款时,发现2016年4月22日现存的110000元被他人转走。原告当即向被告查询和了解,得知是有人在河南将自己该账户内的117500元在2016年4月24日一次性转走,并产生交易手续费20元。原告立即于2016年4月29日到芒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该大队调查后认定原告银行卡系被盗刷。事发后,原告数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借记卡,即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妥善保管了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如实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义务,但被告作为开户银行,未尽安全保障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农业银行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2016年4月24日发生的这笔资金存在盗刷行为,从目前证据看只是正常支取,通过日常经验看不出盗刷,从支取到报案时间存在时间差,不能看出卡离开本人发生盗刷事件。2.被告经原告申请于2012年8月向原告办理了银行卡账户,双方建立了储蓄关系,在合同关系里,原告认为被告需要赔偿被告任何的资金损失的话,首先应该证明被告在此合同关系中存在违约行为或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办理了账户,开户的程序符合人民银行结算账户开立的有关规定,开户程序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其次,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借记卡,是具有现金存取及转账等一切银行卡支付功能及结算功能的卡片,该卡片符合并达到全国银行业的银行借记卡的使用标准。目前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发放的银行卡在支付结算方面存在任何缺陷。所以,被告认为被告在向原告的支付过程中无违约行为。3.原告在办理银行卡时预留了银行卡密码,银行卡及密码均由原告保管,原告对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且被告在开户时也对密码及卡片保管不当的风险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因此,即使本案真的发生了盗刷行为,肯定是因为原告自身对银行卡及密码未进行妥善保管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案不能证实为盗刷,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欲证明原告被盗刷银行卡的相关信息,银行卡一直未丢失由原告持有;3.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银行卡存款被盗取的事实,原告妥善保管了自己的银行卡,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发生了盗刷,只能证明存在这么一张卡片,是被告向原告发放的银行卡,也不能证明4月24日该张银行卡是否离开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流水上看只是正常的支取行为,不能证实发生了盗刷。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及金穗借记卡章程复印件、身份证信息联网核查结果复印件,欲证明1.被告按照原告申请向原告开立了个人结算账户,开户时按照人民银行个人账户开立规定,实名开户并进行了联网核查,整个开户过程符合人民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有关规定,无违约行为;2.被告向原告发放的银行卡是具有现金存取、转账结算、消费、理财等功能的金穗借记卡,该卡片符合并达到全国银行业银行卡的使用标准;3.原告开户时预留了账户密码,该银行卡支付方式为凭密码支付;4.开户时被告已就银行卡使用规则及使用风险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且原告也进行了签字确认,证明原告认同并同意遵守农业银行卡使用及业务办理的相关规则及规定。若原告账户资金存在任何风险或损失,也是因为原告对其银行卡及密码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只能证实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在账户管理协议第10条中,银行同样负有保密的义务,保密义务包括银行卡本身、账户信息还有密码保护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证实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采信,对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芒市公安局调取证据,芒市公安局向我院提交了《情况说明》1份、《受案回执》复印件1份、《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份、丁某的业务凭证、潘某的业务凭证,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岳发林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丁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三性认可。被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公安的证明虽然能证明原告在这个期间没有离开云南的活动轨迹,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这张银行卡没有离开过云南,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自己的卡没有人卡分离;对《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立案,并没有公安的任何侦查结论,不能证明发生了盗刷;对交易清单及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发生盗刷,只能证明是转账行为,不是盗刷行为。
本院认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岳发林在被告农业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2016年4月24日,该借记卡在河南省被他人一次性转走人民币117500元,并产生交易手续费20元。原告发现其借记卡内存款被盗取后,于2016年4月29日持该卡到被告处反映,后于2016年5月3日到芒市公安局报案,芒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经查,原告的上述借记卡于2016年4月24日一次性转账人民币117500元至户名为丁某,账号为62×××18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同时又一次性转账人民币117500元至户名为潘某,账号为62×××76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安全保障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银行存款11752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所办理的卡是借记卡,是先存款、后消费的卡种,发卡行和持卡人之间构成的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将资金存入被告,已完成其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发现其所持银行卡的资金非正常流失时及时办理挂失业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取款行为并报假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他人盗刷了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被告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由此造成损失,被告有义务向储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175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向有关主体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岳发林11752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原告岳发林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玥
审 判 员 廖昌富
人民陪审员 张俊忠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