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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5刑初59号

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5刑初59号公诉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2009年10月16日因盗窃罪被张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8月30日释放;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甘肃乾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17时许,吸毒人员马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购买毒品,被告人肖某在张家川镇西关村原张家川县征稽站门口以100元的价格给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当天马某、田某二人被张家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吸毒人员马某主动给公安机关交出从被告人肖某处贩卖的1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441克)。同年5月17日10时许,张家川县公安局民警在张家川县张川镇上磨村口的路边将被告人肖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6869克)。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马某、田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对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0.0441克,被告人携带0.6869克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因携带毒品数量不足10克,故该行为不作犯罪处理;2、田某、马某均系吸毒人员,有朋友关系,不排除二人串供的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17时许,吸毒人员马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购买毒品,肖某在张家川镇解放西路西关小学门口附近自己驾驶的小轿车内,以100元的价格向马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当天马某、田某二人被张家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人员从马某处查获外用收费站收据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0.0441克。同年5月17日10时许,张家川县公安局民警在张家川县张家川镇上磨村路边将被告人肖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净重0.6869克。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马某和被告人肖某处查获的3包块状可疑物均为毒品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甘肃电信天水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视频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人马某、田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牟利为目的,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441克,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0.6869克,共计0.7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定罪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关于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在实践中,一般根据行为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推定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但被告人如能提出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确系为他人保管用于吸食的毒品、持有祖传、捡拾、用于治病的毒品等的,则不以贩卖毒品罪认定。由于被告人之前已有给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且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具有上述用途,故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关于辩护人提出田某、马某均系吸毒人员,有朋友关系,不排除二人串供的可能性的意见,经查,马某、田某二人虽系吸毒人员,但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辩解相印证,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因此,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应录

人民陪审员  李永忠

人民陪审员  李峰彪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妥瑜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