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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执1578号

潘新民、蔡敏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潘新民,蔡敏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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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02执1578号

申请执行人:潘新民,男,汉族,1992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被执行人:蔡敏聪,男,汉族,1984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潘新民与被执行人蔡敏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2017)粤180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的确定,被执行人蔡敏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潘新民支付工资7500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上述支付工资款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蔡敏聪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为此,本院向银行、房管、车管、国土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本案应当���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802执157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曾伟光

审判员  招跃温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广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