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805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B座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
负责人:胡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慧、王海琴,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工业集聚点(湖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909607505。
法定代表人:任四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燕、唐小茗,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浙江公司)诉被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孔宏伟、
人民陪审员周正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资产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慧慧、王海琴、被告汇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飞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资产浙江公司诉称,201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工商银行绍兴支行将(2015)绍柯商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依法办理了债权转让手续。原告取得该债权后即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被执行人浙江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柯桥状元名园5幢1101室、1102室,6幢1101室、1102室,7幢1101室的房地产总价为人民币949.51万元,其中房屋总价389.21万元,土地总价560.30万元。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拍卖了被执行人浙江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房产,上述5套房产共计拍卖款人民币831万元。被告以其对上述拍卖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让的权利为由要求优先受偿上述拍卖款,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执行分配方案,认为原告对上述房产的拍卖款的可分配款为4903679元,被告对上述房产的拍卖款的可分配款为3406320元,并于当日将分配方案告知原告,原告不服该分配方案,于2017年7月14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将拍卖款全额分配给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浙江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的拍卖款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错误,要求重新作出分配方案即将拍卖款全额分配支付给异议人,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汇峰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优先事项是被告汇峰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所为,并非真实,故不存在工程款优先分配之事实,法院应当将拍卖款全额支付给原告。第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被告汇峰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优先事项成立,那么原告认为所欠工程款应按每一套房屋在整个小区房产的总建筑面积中所占有的比例进行公平分配分担,而不是将所欠工程款集中到涉讼的5套房屋上。因为被告汇峰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并非是因涉案5套房屋所产生的工程款,而是整个小区房屋所产生的工程款,既然所欠的工程款无法区别是哪套房屋所欠,故从公平原则出发应按每套房屋在整个小区房产的总建筑面积中所占有的比例进行分摊,如果将整个工程的优先款集中分配到涉案的5套房屋中,那么对申请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根据房产档案查询,被执行人浙江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绍兴柯桥状元名园小区总建筑面积为50000平方米,而涉讼的5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仅为1035.22平方米,在整个小区的总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为2.07044%,故与涉讼房屋有关的房屋工程款优先额应为2.07044%*3406320=70525元,并非是3406320元,除此之外,剩余的拍卖款8239475元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所提出的工程款优先是虚假的,即使法院认定该优先工程款成立,那么也应当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所占的比例进行公平分配分摊优先款,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故起诉请求:
一、要求确认(2016)浙0603执1627号《对被执行人绍兴宇持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一案所得执行款的分配方案》错误并进行重新分配,分配给原告人民币83100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汇峰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根据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原告的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作为其起诉的前提条件,但是本案到目前为止执行庭并未出具相应的执行裁定,原告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在驳回裁定出具前,原告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被告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依法经过上海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认定,并且经过执行法院审查,原告无权对生效裁决的认定提出相反意见。3、原告提出的工程款优先权应当按照五套房子的面积所占整个小区面积的比例来进行计算,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信达资产浙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由工行绍兴支行与信达资产浙江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15)绍柯商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工行绍兴支行与信达资产浙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工行绍兴支行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其对浙江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1268号、绍县房地产(2014)第1267号、绍县房地产(2014)第1269号、绍县房地产(2014)第1271号、绍县房地产(2014)第1270号(即涉案位于柯桥状元名园5幢1101、1102室、6幢1101室、1102室、7幢1101室等五套房子)项下的抵押物分别在人民币174.9万、237万元、243万元、237万元、243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由浙江省亿安联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浙亿安联诚房估[2016]第SF1068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及补充说明一份、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一份,证明经柯桥法院委托评估,被执行人浙江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柯桥状元名园5幢1101、1102室、6幢1101室、1102室、7幢1101室等五套房子评估总价为949.51万元,实际拍卖价格为831万元。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告对上述房产拍卖款可分配额为4903679元的分配方案。3、百度网页搜索的状元名园小区案涉五套房产的面积表一份(打印件),证明浙江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状元名园小区总面积为5万平方米,所涉讼的五套房屋面积仅为1035.22平方米,占整个小区面积比例为2.07044%,原告认为从公平角度出发,应按照每套房屋在整个小区总建筑面积中所占有的比例进行分摊,故涉讼房屋的工程款优先额应当为70525元。4、申请法院到柯桥建设局调取证明被告所施工的状元名园小区总房屋建筑面积为5万平方米的事实。被告汇峰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5、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0650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工程款优先权经过仲裁委审查,以生效裁决的方式予以确认,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优先权本金1080万元享有整个状元名园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主张工程优先价款的时间的规定,是在竣工验收之后6个月之内,否则丧失该权利,从该裁决书中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是在2012年7月20日已经竣工验收完毕,被告主张优先权的时间为2015年的4月27日,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主张优先权的期间,同时被告与被执行人均在柯桥却选择了上海仲裁委员会,因此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是由被执行人与被告恶意串通所为,被告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针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对于原告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因该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6月24日,本院受理工行绍兴支行诉绍兴宇持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同年9月7日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
一、绍兴宇持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归还工行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7939999.10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346929.67元及之后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工行绍兴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浙江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1268号、绍县房地产(2014)第1267号、绍县房地产(2014)第1269号、绍县房地产(2014)第1271号、绍县房地产(2014)第1270号(即涉案位于柯桥状元名园5幢1101、1102室、6幢1101室、1102室、7幢1101室等五套房子)项下的抵押物分别在人民币174.9万、237万元、243万元、237万元、243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期间,原告信达资产浙江公司与工行绍兴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绍兴支行将绍兴宇持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欠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信达资产浙江公司。判决生效后,因各义务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经本院依法拍卖,上述房产共计拍卖款为8310000元。在分配过程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要求按照裁决书确定的汇峰公司对被执行人浙江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10800000元,对被执行人浙江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建设的状元名园项目折价或者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本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按照浙亿安联诚房估[2016]第SF1068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及补充说明确定的房产总评估价389.21万元、土地总评估价560.30万元,将拍卖所得款项按比例进行分配,确定:
一、汇峰公司对上述房产的拍卖款的可分配款为3406320元;
二、信达资产浙江公司对上述房产、土地拍卖款的可分配款为4903679元。
原告信达资产浙江公司对该分配方案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浙江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涉案房产所在工程的价款,被告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被告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0650号裁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涉案房产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
原告诉称被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事项系被告与被执行人浙江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所谓,并非真实,因该事项已经上海仲裁委员会以生效裁决确定,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范围问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范围应当为发包方所发包工程的全部,故原告要求按比例分配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的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故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异议人可径行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伟
代理
审判员 孔宏伟
人民陪审员 周正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栋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