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33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中心村13组。负责人刘晓勤,行长。被执行人倪仁海,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肖学辉,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周洪生,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黄翠兰,女,197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倪仁海、肖学辉、周洪生、黄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94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被告倪仁海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倪仁海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本金90000元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倪仁海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本金900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四、被告肖学辉、周洪生、黄翠兰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倪仁海、肖学辉、周洪生、黄翠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由沈鹏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执行费1648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肖学辉、周洪生签收。本院在被执行人倪仁海、黄翠兰住所向其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于2017年3月通过全国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汽车。于2017年10月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于2017年10月将被执行人上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7年9月到被执行人住所进行调查,村干部反映被执行人倪仁海、肖学辉、周洪生、黄翠兰不在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0月21日将以上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公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被申请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94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
审判员 周志刚
代理
审判员 朱无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