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7435号
原告:宾方淑,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伍伶俐,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伊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1080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81457419F。
法定代表人:代丝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奎,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宾方淑与被告重庆伊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卓酒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方淑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被告伊卓酒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方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房租16630元及违约金30000元;2、返还空调补偿款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要求返还空调补偿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与其签订《商品房租赁合同》,租赁其房屋;合同履行中,被告拖欠2015年1月1日至10月31日的租金16630元,属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
被告伊卓酒店公司辩称:其公司欠原告的租金已经清偿完毕,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作相应调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品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购位于永川区内环东路1080号豪禧·银山源3号楼(伊卓国际公寓)xx层x号的商品房用于酒店经营。该房建筑面积63平方米,购置总价249450元,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共计十年,前五年每年租金为总房款的8%,即19956元(249450元×8%),平均1663元/月,后五年每年租金为总房款的10%,即24945元(249450元×10%),平均2079元/月;租金按季度支付,支付期为各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租赁期内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提出解除本合同,一方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应支付对方违约金叁万元人民币;乙方应按时支付甲方房屋租金,如未按时支付,拖延超过9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叁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2015年10月,被告因经营不善,拖欠了2015年1月1日至10月31日的租金。因案涉房屋所在的银山源3号楼的其他业主与伊卓酒店公司的诉讼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案原告等业主委托陈义明等代表处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事宜。2015年10月,在本院组织下,被告伊卓酒店公司将银山源3号楼的租赁房屋(含空调等设施设备)包括案涉房屋在内一并交还原告等委托的业主代表陈义明等人。业主方代表还与伊卓酒店公司达成了《债务和解协议》,约定伊卓酒店公司以其在中国草海国际养生基地的部分房产抵偿其欠业主的2015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等债务。现业主方正在处置抵债房产,陆续兑现所欠的租金等债务。《商品房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2015年11月,原告又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了案外人重庆芭芭贝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免租期从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商品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015年1月至10月的房屋租金,且因其经营不善导致合同解除,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给付所欠租金和承担违约金。被告前述所欠租金已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进行清偿,原告不能要求被告重复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有合同约定为依据,但该违约金与其实际损失相较过高,被告已请求调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将违约调整为6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伊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宾方淑违约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宾方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宾方淑负担50元,被告重庆伊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