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5831号
原告:常州市和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069520522L,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金西工业园鹏程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月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旸,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宇涵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58013046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通扬东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郭成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根章,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和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宇涵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8321.96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始与原告发生玻璃瓶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431755.16元,被告共给付货款293433.2元,余款138321.96元未给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已支付货款293433.2元无异议,但原告供货的货款总额并非431755.16元,被告给付的货款总额与原告供货的货款总额基本相当,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和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枣瓶、圆瓶等产品。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货,货款总额合计431755.16元,被告共给付货款293433.2元,尚欠138321.96元。另查明,1.原告原名称为金坛市和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2.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供货的货款总额,原告提交了13份供货清单、常州市大正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的证明和其自己制作的泰州市宇涵食品有限公司销售明细表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出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9日、10月3日和23日、12月2日的供货清单没有被告的签章,被告也未收到上述清单中的货物;大正公司的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经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大正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所载明的于2014年9月29日、10月3日和23日、12月2日所送货物,被告并未收到;销售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中载明的于2014年9月29日、10月3日和23日、12月2日向被告送货不予认可,对其他所记载的关于送货的时间、数量、价款以及被告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就同一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比较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明力明显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对2014年9月29日、10月3日和23日、12月2日被告有无收到原告的货物,双方所举证据均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证明要求,但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明显较大的证明力,其理由如下:其一,13份供货清单中,除被告有异议的4份供货清单没有被告的签章外,另有2014年8月6日的供货清单上亦没有被告的签章,而被告认可收到该份清单上载明的货物,由此表明,在原、被告交易过程中,被告收到货物后在货物清单中签章和不签章的现象同时存在,因此,被告提出异议的4份供货清单没有被告的签章并不违背原、被告的交易常态。再结合大正公司出具的说明,被告有异议的4份供货清单上载明的送货车辆的车牌号、货物的数量与大正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的车辆的车牌号和送货数量一致,两者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主张的于2014年9月29日、10月3日和23日、12月2日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虽然大正公司出具的证明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被告并未否认大正公司出具证明这一行为本身的真实性,该证据形式上的瑕疵并不足以否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其二,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是原告送货在先,被告付款在后。对销售明细表被告除对4笔交易有异议外,对其余部分并无异议。从销售明细表中被告无异议的内容来看,亦均为原告先送货,被告后付款。被告付款总额为293433.2元,剔除被告有异议的4笔交易后货款总额为302218.56元,如果被告的主张成立,则其超付了8785.36元,此与原、被告交易过程中先送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具有明显较大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涉案货款总额为431755.16元,被告尚欠138321.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宇涵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和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8321.96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止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8元。
审判员 李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怡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办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据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