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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1782号

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域城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毛东贤胡可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域城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胡可渝,毛东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域城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南街(周转房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599979381F。

法定代表人:毛东贤,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可渝,女,195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审

被告:毛东贤,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上诉人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域城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可渝以及原审被告毛东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17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域城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直接借款而是投入股金,所以案由应当是股权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对管辖约定不明,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号X-X,属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被上诉人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案涉借款的性质问题,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不在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越

代理

审判员  张华荣

代理

审判员  李春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