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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2民2369号

刘凤艳与被告王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凤艳,王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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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2369号

原告:刘凤艳,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江,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刘凤艳与被告王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13,716.29元(鉴定后补充诉讼请求最终数额为124,119.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被告王江无证驾驶拼装载货三轮摩托车,沿兰西县学府家园小区南北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伤后被送往兰西县人民医院初查后转往哈尔滨高新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住院16天后出院回家养伤。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凤艳无责任。刘凤艳多次与王江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刘凤艳诉讼请求。王江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由北向南去,刘凤艳从南向北贴着公安局的房子走,我拐弯的时候���凤艳离我两三米远,突然跑了过来,地面上有冰,她就倒地了,我的车压在她裤脚上了,她们家人都看见了,我没有撞到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真实,我不同意赔偿。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采信意见:刘凤艳提交了证据1.兰公交认字(2017)第20170307号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7年3月7日9时30分左右,当事人王江无证驾驶拼装载货三轮摩托车,沿兰西县学府家园小区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进入巷道过程中,与由南向北横过巷道的兰西县居民刘凤艳相撞,造成刘凤艳伤的交通事故。王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凤艳无事故责任。”证据2.兰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票据3张,金额总计为360.00元。2017年3月7日刘凤艳在哈尔滨高新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费用票据1张,金额为11,499.41元,��诊检查费票据1张,金额为110.00元。证据3.2017年3月10日,购买护具票据1张,金额280.00元。证据4.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误工180日。3、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6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00元。5、再行医疗费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证据5.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3,310.00元。证据6.护理人员吴海静、王坤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7.刘凤艳户口簿复印件1份。刘凤艳系城镇户口。证据8.张淑英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与王江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江没有提交证据。由于王江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认为自己不清楚,且不同意赔偿。故��院对原告提交证据采信意见为:对于证据1,虽然王江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该证据系原件,由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并盖有其公章,来源合法,形式客观,内容与本案有实际的关联性,在王江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系盖有两家医院公章的复印件、来源合法、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相互佐证,有实际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由于该票据非正式票据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5,系刘凤艳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王江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没有提出异议,故对鉴定和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7,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从证据来源看,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实际的关联性。故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由于原告有异议,主张应当以公���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且王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答辩意见以及张淑英询问笔录的内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9时30分左右,当事人王江无证驾驶拼装载货三轮摩托车,沿兰西县学府家园小区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进入巷道过程中,与由南向北横过巷道的兰西县居民刘凤艳相撞,造成刘凤艳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兰公交认字(2017)第201703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凤艳无事故责任。刘凤艳伤后被送往兰西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转至哈尔滨高新医院住院治疗16天。刘凤艳伤情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误工180日。3、护理90��,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6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00元。5、再行医疗费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将刘凤艳撞伤,并认定王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凤艳无责任。虽然王江抗辩自己并没有撞到刘凤艳,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由于事故车辆并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刘凤艳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王江作为投保义务人及车辆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凤艳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2,249.41元,提交票据6张,由于本院对其中购买护具金额为280.00元的票据1张未采信,故医疗费应调整为11,96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依据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日标准、住院病案。该项费用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6,00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60天=6,000.00元,依据鉴定结论。因本院对鉴定结论采信,故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4.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依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27,325.80元,计算方式为151.81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行业年工资55,411.00元÷365天)×180天,依据为鉴定结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证实其从事的行业为居民服务业,故对于该项费用应当调整为70.51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365天)×180天=12,691.80元。6.护理费16,091.86元,计算方式为[151.81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行业年工资55,411.00元÷365天)×16天(住院期间)×2天]+[151.81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行业年工资55,411.00元÷365天)×74天×1],原告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1人护理。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应当按照同等级别的护工工资计算护理费,故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计算方式为25,736.00元(2016年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被采信,且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8.鉴定费3,31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因对鉴定费采信,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方式,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王江赔偿刘凤艳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14,13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江赔偿刘凤艳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14,135.0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驳回刘凤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19元,由被告王江负担1280.01元,由刘凤艳负担1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晶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宇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