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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9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琰与被执行人汤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琰,汤铭海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9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琰,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汤铭海,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执行的(2016)宁0122民初2332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王琰与被执行人汤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汤铭海偿还申请执行人王琰欠款271133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283元。申请执行人王琰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4031元,执行标的27944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6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汤铭海名下车牌号为宁A970**、宁AA02**、宁A970**、宁A188**、的车辆户籍,于2017年7月21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宁BR53**的车辆户籍,上述车辆因查找不到,未能实际扣押。于2017年9月20日对被执行人汤铭海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汤铭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听取其意见,现申请执行人王琰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汤铭海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现属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小梅

审判员  高 波

审判员  张延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廷政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