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73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男,1991年3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尚公馆夜总会服务生。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在津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津0104刑初5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原审被告人王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利撤回上诉。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刑初5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军
代理
审判员 李草原
代理
审判员 路 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文杰
书 记 员 马 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