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7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卓,湖南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琳,湖南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咸武,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
原审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合丰社区筹建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尹光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敏佳,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明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敏佳,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彭某、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合丰社区筹建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丰社区)、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黎托街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
一、基于消防安全生产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不应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二、《厂方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承租人为涉案财产的消防责任人,应“做好消防工作,如出现安全事故与出租人无关,并赔偿出租人厂方损失”。基于前述合同约定,本案的损失应由各承租人承担,而非出租人李某。
三、李某为年逾六旬的失地老农民,多年前找各方亲友借款搭建仓库用以出租补贴家用,租金收益每年不过2万元,时至火宅发生前仍未收回投资。如今仓库均在大火中化为灰烬,老人不但尚未还清亲友借款,更因一审的错判背负数十万元的债务。综上,一审认定李某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既无法定也无约定的依据,更与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相违背,请求判决李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肖某辩称,一、李某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是房屋电气主线的铺设安装人和财产所有权人,长沙市雨花区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勘验和专业分析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真实,李某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由此可见,李某对涉案火灾事故造成肖某的财产损失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李某将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仓库)连同该建筑物上业已存在安全隐患的电线租赁给彭某使用,存在过错。李某作为违章建筑的所有权人,对自有财产的安全隐患具有管理和排除的法定义务,李某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具有不可推卸法律责任,其与彭某《厂房租赁合同书》的约定不能免除因其过错导致的侵权责任。
二、合丰社区和黎托街道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与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肖某全部财产损失的责任。火灾的起火点在李某自建的违章仓库,该违章仓库用地是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合丰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合丰社区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给李某建筑出租仓库谋利,其作为违章建筑用地的产权人,没有尽到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妥善管理的义务和责任,对于本次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黎托街道行使基层人民政府职权,没有履行的法定职责,疏于监管,对违章建筑及建筑物内私接的具有安全隐患电路的存在及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三、肖某在涉案火灾中的直接财产损失为748012.2元,这由肖某在一审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及有关凭证充分证实。彭某述称,一、李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相关批准,在其责任田上私自搭建违法建筑,铺设的电气线路设计、安装均不合理,其一系列的违法违规行为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数年以后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故火灾事故的一切损失应该由李某承担。根据《火灾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目击证人证实,起火点是总闸表处,而主线是李某搭建,彭某从未改动和更换过,起火并不是彭某所致。李某提出《厂房租赁合同书》中约定彭某为消防责任人,但本案并不是因彭某作为消防责任人引起的安全事故,而是李某出租的房屋内线路设计、安装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电气线路短路故障引起火灾,造成损失当然应当由李某承担。
二、彭某作为火灾事故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并没有违反消防事故防范义务或未尽相关责任。彭某在生产、生活过程中并没有对线路进行私自改造,也没有违法违规超负荷用电或者有用电不当的行为,只是根据消防整改意见在总闸电表以内改用了铜线。整改后在总闸内存在铜铝线互接的情形是由于李某早已接入的主线为铝线,并非彭某所为。现有证据不能表明电线发热系铜铝线互接所致,非总闸表处发热出现短路,起火的主线不止彭某一家在使用,不排除用电负荷过大引起短路。故一审法院认定总电闸内存在铜铝线混搭的情形是彭某所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没有排除其他原因的情况下认定铜铝线混搭造成电路故障证据不足。
三、一审判决彭某承担50%的责任过重,应当由李某对火灾事故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合丰社区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黎托街道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彭某、合丰社区、黎托街道赔偿肖某因火灾造成的损失748012.2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李某、彭某、合丰社区、黎托街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14时51分许,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合丰村××组××号梦莱香被服厂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672平方米,主要烧毁烤火炉、梳棉机、台灯和不锈钢制品等物品,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3838226元。2015年9月1日,长沙市雨花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形成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该笔录记载:“……长沙市雨花区××合丰村××组××号梦莱香被服厂东面为烤火炉制作工厂,西面由北往南依次是不锈钢仓库和台灯仓库……本次火灾主要烧毁的是不锈钢仓库、台灯仓库和东面的烤火炉仓库,这三个仓库过火严重,以被服厂为中心,向四周逐渐减轻……在被服厂的西墙角处发现了主线(铝芯电缆线)的残留物,铝线用黑色橡胶皮包裹作为输电线。经查证资料发现,铝线和铜线作为输电线相比,铝线的导电率低且熔点低。在现场,发现该被服厂总电闸主线使用的是铝芯线,从电闸出来连接各用电设备和照明设备的是铜线,在总电闸内就存在铜铝线相互搭接情况,搭接处受环境因素影响容易发生氧化,导致局部电阻过大,影响电流通过,导致电线发热情况严重,易发生电气线路短路等故障。该电线是从西侧豆腐坊旁小巷子作为起始点,穿过西边烤火炉厂、不锈钢厂经过被服厂穿入东北另一个烤火炉厂房的,经过被服厂时是穿过墙壁,吊挂在木横梁上,最先位置就是电线与木横梁接触,木横梁材料本身干燥、属可燃物,为火灾初发阶段提供可燃物,加上起火点处堆放物品主要为丝绵类货物,导致火灾发展快,燃烧速度迅速,火势猛……”。2015年10月30日,长沙市雨花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雨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14时49分左右;起火部位为梦莱香被服厂成品堆放区;起火点为梦莱香被服厂距南墙约21米,距东墙约13.5米,距北墙约11.85米处;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生活用火不慎、雷击、自燃、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等起火原因引发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合丰村××组××号梦莱香被服厂的厂房归李某所有,彭某于2011年从李某处租赁用于经营梦莱香被服厂。彭某(乙方)在与李某媳妇陈欢(甲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第四条第5项中约定:“乙方进驻厂房必须做到安全生产,做好消防工作,如出现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并赔偿甲方厂房损失”。肖某租赁的房屋亦为李某所有,由肖某租赁用于作为不锈钢制品仓库。火灾事故房屋内的电气主线(铝线)由李某铺设安装,彭某称其曾对电表以内的线路用铜线整改过,对电表以外的线路没有改动。肖某与彭某所租赁的房屋均系李某在其责任田上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除在上述火灾事故中烧毁的外,其余均已于2015年底被拆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肖某的申请,向长沙市雨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调查函》,调取了肖某在此次火灾事故中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据。经长沙市雨花区公安消防大队2015年10月15日统计,肖某在上述火灾事故中设备及财产损失为69054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二、肖某的损失数额认定问题。
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根据长沙市雨花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此次火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电气线路设计、安装不合理,导致电气线路发生短路等故障,从而引起火灾。李某作为火灾事故的厂房的所有人及该房屋电气主线的铺设安装人,应当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过错责任。彭某作为火灾事故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具有消防事故防范义务、做到安全生产,且其曾对电表以内的线路用铜线整改过,整改后使“在总电闸内存在铜铝相互搭接情况,搭接处受环境因素影响容易发生氧化,导致局部电阻过大,影响电流通过,导致电线发热情况严重,易发生电气线路短路等故障”,故彭某对本次火灾事故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肖某主张合丰社区、黎托街道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涉诉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肖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合丰社区、黎托街道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肖某要求合丰社区、黎托街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未予明确具体化,故一审法院确认彭某、李某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肖某的损失数额认定问题。经长沙市雨花区公安消防大队2015年10月15日统计,肖某在本次火灾事故中设备及财产损失共计为69054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肖某主张其损失为748012.2元,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推翻长沙市雨花区公安消防大队对其损失的认定,故一审法院确认肖某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690549元,对肖某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彭某、李某分别应当赔偿肖某财产损失3452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肖某345274.5元;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肖某345274.5元;
三、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1270元,由彭某、李某分别负担563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鉴于彭某庭审时已经认可其“梦莱香被服厂”确系无证经营,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李某在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三,该图片显示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火灾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从长沙市雨花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可知,涉案被服厂总电闸主线使用的是铝芯线,从电闸出来连接各用电设备和照明设备的是铜线,在总电闸内就存在铜铝线相互搭接情况,导致局部电阻过大,影响电流通过,导致电线发热情况严重,易发生电气线路短路等故障,是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彭某系梦莱香被服厂的经营者,也系该被服厂的消防责任人,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应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彭某曾对电表以内的线路用铜线整改过,造成被服厂总电闸铜铝线相互搭接,导致局部电阻过大,易发生电气线路短路等故障。另彭某无证经营,其厂房货物多为丝棉类物品等可燃物,彭某未按照消防要求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导致火灾发生时不能及时灭火,一定程度上导致火灾的快速蔓延及损失的扩大。故彭某应当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作为火灾事故厂房的所有人和出租人,是涉案房屋电气主线的铺设安装人,明知承租人租赁厂房系开设被服厂使用,所生产产品属于易燃品,对消防设施具有较高要求,却未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虽然李某与彭某在厂房租赁合同中对消防安全责任作出了约定,但李某提供的厂房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是火灾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故李某对本次火灾事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考虑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未予明确具体化,且是李某和彭某二人的过错相结合才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难以确定双方责任大小,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彭某、李某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霞
代理
审判员 刘忠二
代理
审判员 黄雀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文 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