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81民初5803号

屠晓英与钱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屠晓英,钱胜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5803号原告屠晓英,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胜华,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屠晓英为与被告钱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晓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胜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晓英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开设并运营云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为了支持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借给被告20万元,该款转账支付。双方约定年利率6%,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于2016年9月7日归还本金20万元,利息2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如实归还本息。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承诺》一份。嗣后,被告仅于2017年4月16日通过支付宝支付了两个月利息2000元后未再付过分文。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2.1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计525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2.1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屠晓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承诺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有具体归还相应款项时间的承诺。证据四、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证据五、支付宝聊天截图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证据六、工商登记网页信息一份,拟证明云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登记注册的,原告已按约交付款项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钱胜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交质证意见。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五并未标注该款系利息,且仅支付一笔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登记设立云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7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该款于当日转账至被告的云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该款于2016年9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归还借款。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交原告收执,承诺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2016年10月25日左右归还原告另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屠晓英与被告钱胜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年利率6%,但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2.1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请求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屠晓英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另100000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屠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8元,公告费480元,合计5469元,由原告屠晓英负担774元,被告钱胜华负担4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爱福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叶远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