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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执5403号之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鄢德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54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3号。负责人陈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鄢德强,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鄢德强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15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人民币140946.54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南、中山大街北侧×住宅楼×层×的房产,于2017年10月23日依法备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京Q×的机动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该车辆。另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15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赵祥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雪峰

法官助理 廖子剑

书 记 员 李江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