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2552号
原告:周公宁,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波,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万俊,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被告:熊君虎,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原告周公宁与被告刘万俊、熊君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公宁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俊波、被告熊君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周公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承担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刘万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周公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时熊君虎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屡次催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庭审过程中,周公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5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刘万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熊君虎辩称:借款属实,刘万俊在起诉前已经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具体金额不清楚。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慢慢偿还。周公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收条各1份,拟证明刘万俊向其借款的数额、时间及承诺还款时间,及被告熊君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5日,刘万俊向周公宁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周公宁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此款用于周转,半年内归还,月息4%。……”同日,熊君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自愿放弃抗辩权”。周公宁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刘万俊指定账户,刘万俊出具收条。现周公宁认可刘万俊在借款后已清偿本金9000元及2016年6月4日之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万俊向周公宁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刘万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债务,其拖欠行为损害了周公宁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周公宁要求刘万俊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熊君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与周公宁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周公宁要求熊君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刘万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公宁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熊君虎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周公宁负担125元,被告刘万俊、熊君虎共同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慧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兰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