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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行终59号

陈玉梅与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西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梅,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西安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1行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梅,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澄城县村民,现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王团峰,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乾县村民,现住西安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后宰门51号。法定代表人鲁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倩,该局法制科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63号。法定代表人任军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海平,该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郑丽,该局法制处民警。

上诉人陈玉梅诉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以下简称新城分局)、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5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陕0115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撤销西公法行复(2013)43号西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撤销西公(新)行罚决字A(2013)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责令原审法院以《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理;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陈玉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6月2日是错误的。陈玉梅于2013年7月8日向西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3年9月30日收到西公法行复(2013)43号西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不服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开庭后才将被上诉人的答辩状送达上诉人,并且原审法院也未进行证据交换,所以当庭未提交这方面的证据。

三、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受理。新城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陈玉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新城分局对其行政处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陈玉梅以法院判决不公为由,于2013年在多地多次上访。2013年7月4日,陈玉梅被西安市新城区信访局工作人员移送到答辩人新城分局的自强路派出所查处。2013年7月4日答辩人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作出治安拘留7日处罚决定,当日送西安市行政拘留所执行,决定书当日送达上诉人本人。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裁量准确。

二、陈玉梅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答辩人于2016年7月19日收到原告陈玉梅的行政起诉状副本,而西公(新)行罚决字A(2013)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处罚日期为2013年7月4日,且处罚决定书已于处罚当日送达陈玉梅本人,故陈玉梅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三、陈玉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不清,于法无据。行政诉讼不涉及有关人身、名誉、经济损失赔偿等,故陈玉梅诉讼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六)之规定,维持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西安市公安局答辩称,一、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答辩人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并同时依法告知上诉人诉权和期限,上诉人于2016年6月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应予维持。

二、西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西公法行复(2013)43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玉梅2008年5月因一起房屋租赁案件败诉后,于2013年3月开始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上访,经北京市公安局数次训诫后送回。2013年6月25日再次去北京上访,6月28日去北京中南海、西华门给中央领导送上访材料反映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回西安。新城分局依法对陈玉梅作出西安(新)行罚决字A(2013)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7日,即交予执行。2013年7月11日拘留到期,陈玉梅向西安市公安局提起复议,西安市公安局依法做出西公法行复(20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3年9月30日送达陈玉梅签收。庭审中,陈玉梅称自己去北京申诉和上访是正常的,并无违法事实,北京市公安分局训诫后又被新城分局处罚,新城分局违法。自己从2013年至2016年共五次起诉新城分局,但一直未能立案,所以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时限。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核实。经查,新城区人民法院接收陈玉梅起诉书记载时间为2016年6月2日,新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新城分局以陈玉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为由,对陈玉梅做出西公(新)行罚决定A(2013)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玉梅不服,向西安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西安市公安局做出西公法行复(20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3年9月30日送达陈玉梅,陈玉梅依法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陈玉梅于2016年6月2日才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陈玉梅称期间曾几次起诉未能立案,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玉梅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陈玉梅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拘留在2013年7月11日到期,2013年9月30日,西安市公安局做出西公法行复(20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3年9月30日送达陈玉梅。而陈玉梅于2016年6月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间隔2年9个月,时间上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于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被耽搁起诉,陈玉梅上诉提举了2013年9月8日向新城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起诉状以及张根柱、王团峰和陈玉梅同到新城区人民法院递交立案材料的证人证言。经审查,以上证据均未经新城区人民法院确认,不足以证明陈玉梅主张的其超过起诉期限是因为新城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造成的。故陈玉梅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耀民

审 判 员  韩 娟

代理

审判员  姜 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