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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刑初382号

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姚某,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刑初382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女,1957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系被害人。被告人邢某某,曾用名邢玉牛,男,1954年8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6时许,在杞县裴村店乡谢王庄村回河自然村西地,被告人邢某某与本村村民姚某因琐事发生打架,二人使用拳脚互相殴打对方,在打架过程中,姚某被邢某某打倒在地,后姚某丈夫邢某到现场后和邢某某发生打架,邢某左眼眶被邢某某打伤,姚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在意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诉称,2017年4月2日6时许,我先将浇水电费卡插入机房遥控送电器内,被告人要先浇他的地,我与被告人理论,被告人将我踢倒,后抱水泥块砸在我的胳膊上。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邢某某赔偿医疗费89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共计26430元。

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在杞县裴村店乡谢王庄村回河自然村西地,被告人邢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姚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邢某某用手抓住被害人姚某的脚将姚某甩倒在地,后被告人邢某某与邢某发生厮打。姚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颈突骨折,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姚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受伤后于2017年4月3日在杞县恒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15日,支付医疗费8653.63元。2017年7月26日,姚某在杞县恒康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根据其就医治疗情况,对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医疗费8713.63元、误工费4116.34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50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315.7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程熙茗

人民陪审员  刘 松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