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申26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德田,男,193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工人。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范本横,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公务员。
原审
被告:刘立祥,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
原审
被告:陈洁,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检车线负责人。
原审
被告:张雪坤,女,193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再审申请人刘德田与被申请人范本横、原审被告刘立祥、原审被告陈洁、原审被告张雪坤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辽0881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德田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借款金额有误,应以被申请人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为准,不能以原始借条为准;2、债务主体的事实认定不清,2017年2月18日的新的债权凭证被申请人已确认债务人只有刘立祥,而不包括申请人;3、刘立祥自行偿还的70000万元是冲抵500000元的利息还是本金以及刘立新用凯美瑞轿车、以房抵债所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先进先出的原则,偿还的应是500000元借款。应从500000元借款中冲抵,同时还有70000元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故申请人即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仅对189750元为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原判依据被申请人范本横提供的由刘立祥、刘德田出具的原始借据计算欠款总额并无不当;第二、原审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2017年2月18日的新的债权凭证,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原始借据,申请人刘德田系债务人之一,主体适格;第三、申请人在申诉状中已自认,刘立祥自行偿还的70000万元系利息,不应冲抵借款本金。刘立新出卖凯美瑞轿车偿还被申请人范本横的借款46500元及用一套楼房抵顶被申请人范本横借款153700元,在收据和房屋买卖合同上刘立新已书面明确表示上述还款是用于替刘立祥个人借款还款,而并非用于替刘德田、刘立祥两人的借款还款;第四、以范雪梅为借款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判认定三笔借款正确,故申请人刘德田的申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刘德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德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滕 起
审判员 陈 利
审判员 曹明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健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