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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执0061号

浙江德清云龙化工外加剂有限公司与江苏恒升管桩科技有限公司、高锏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德清云龙化工外加剂有限公司,江苏恒升管桩科技有限公司,高锏波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1执006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德清云龙化工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新市镇五龙桥。

法定代表人:宋云昌。

委托代理人:姚森锋,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生,住址德清县。

被执行人:江苏恒升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第四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高锏波。

被执行人:高锏波,男,汉族,1971年6月17日生,住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申请执行人浙江德清云龙化工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恒升管桩科技有限公司、高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521民初3283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66294.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恒升管桩科技有限公司、高锏波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名下无房产、土地及车辆,现已将江苏恒升管桩科技有限公司、高锏波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尚有人民币166294.5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剑荣

审 判 员 张泽杭

审 判 员 姚胜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徐 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