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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执4258号之一

刘汉琴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永军,刘汉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42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永军,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苑丽莉,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汉琴,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刘永军诉刘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69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给付共计182.4936万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刘汉琴名下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划拨被执行人账户内存款元(含执行费元),现已发还申请人。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汉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69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旭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