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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民初4431号

李桂兰与韩喜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李桂兰,韩喜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83民初4431号

原告:李桂兰,女,193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尚志市。

被告:韩喜春,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康安供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尚志市。

原告李桂兰与被告韩喜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桂兰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喜春给付原告存款及利息65892元(利息:8892元);2.诉讼费及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被告赡养期间,二老工资、存款归被告,其他几个子女给被告每年各2400元。结果他对我们不好。要送去养老院,女儿看我可怜把我从养老院接去了她家。2012年3月27日女儿给被告打电话拿存款给老头看病,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拿钱。一拖再拖。我三次有病住院他都不愿给我治,每次都没看好就叫出院,回来都是女儿用中药给我调养好的,所以把我的救命钱要回来之后看病用,这几笔钱是定期一年,到期转存的韩崇胜名,黑农信账号22×××18,存款40000元,2009年8月8日是韩希海和韩喜春帮我存的,还有一笔12000元日期账号记不清了,是韩希海给我存的,另一笔中行的韩崇胜的名存15000元,这三笔款因没有密码被告挂失取得,2008年12月11日存1年到期约转存,韩喜玲给我存的,有现金2000元,老头1000多,我1000多,被告韩喜春给我们洗澡时拿走的,当时我们要,他不给,说管你们吃喝你们要钱干什么,也花不着,所以就没给我们。韩崇胜丧葬费花费7000元,我三次住院花费30000元,利息从2009年8月至2017年8月是8892元,款项共计69000元,我起诉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要回来的钱我要求由我女儿韩喜玲保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韩喜春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韩喜春送达地址,应当确定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桂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94元,退还原告李桂兰。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堂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英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