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993号
原告:靳合营,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江,女,195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彩,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运强,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第三人:河北萌黛尔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县城工业园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5619753938。
法定代表人:郭运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靳合营与被告刘永江、被告郭运强、第三人河北萌黛尔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黛尔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合营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刘永江诉讼代理人贾红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运强、第三人萌黛尔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合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邢台市桥西区79号院7号楼2单元102室房产为原告所有,立即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即停止执行该房产。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刘永江申请执行被告郭运强及第三人萌黛尔公司—案,贵院裁定查封了原属于被告郭运强之子郭祚琪名下的79号院7号楼2单元102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贵院做出(2017)冀052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79号院7号楼2单元102室原属于郭祚琪名下房产,不是被执行人即被告郭运强和第三人所有的财产,也不是被告郭运强以郭祚琪的名义购买,贵院对非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明显错误。
二、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与郭祚琪、郭运强、李红超签订《购房合同》,并于当日付清全部房款且实际占有管理该房产至今,该房产所在79号院整体均未办理房产初始登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此没有过错。贵院在原告取得该房产一年多以后(2016年5月30日)做出查封该房产的裁定并实际进行查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法纠正。
被告刘永江辩称,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郭运强在2016年12月30日强制执行笔录中明确说明郭运强与靳合营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并且郭运强已经支付利息20万元,二人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在签订合同时郭祚琪作为一个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合法的依据拥有该巨额财产,郭运强、李红超作为其监护人低于购买价格出售该房屋,且不能证明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因此该处分行为无效。最后,诉状引用的条款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没有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适用主体为被执行人,本案中郭祚琪不是被执行人,靳合营也不是该房屋的买受人。因此,该案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综上所述,邢台市桥西区79号院7号楼2单元102室不应为原告所有,不能解除对原告房屋的查封,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郭运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第三人萌黛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执行裁定书,刘敬敏、郭运强、李红超的身份证明,郭祚琪的户口证明以及郭运强、李红超的结婚证明,2016年12月30日隆尧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对郭运强所作的执行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收条,上面有郭运强、李红超、郭祚琪的签名和手印,且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三项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刘敬敏的书面证言,因刘敬敏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刘敬敏所称是否属实,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某的证言,该证人出庭作证,并签署出庭作证保证书,作证形式合法。证人李某所证内容为其作为中间人介绍靳合营与郭运强认识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郭运强出具的证明,因郭运强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定该证明是否真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物业费收据、燃气用户使用登记本、燃气充值器、燃气收据、购电卡、电费收据、水费收据以及涉案房产的钥匙,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两份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运强与李红超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11日生育儿子郭祚琪。2013年5月30日,郭祚琪与河北中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大街××院住宅小区××楼××单元××号房屋,购房款2231147元于2011年11月20日已向开发商交纳完毕。郭运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家具。经李某介绍,靳合营与郭运强相识。2015年5月13日,郭运强、李红超、郭祚琪与靳合营签订了《购房合同》,内容为:郭运强、李红超、郭祚琪自愿将79号院住宅小区7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以人民币207万元卖给靳合营,并配合办理过户所需的一切手续(含房内一切家具)。合同签订当天靳合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00万元给郭运强。靳合营称剩余的7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了郭运强。郭运强、李红超、郭祚琪为靳合营出具了收到购房款207万元的收到条。案涉房产至今没有办理房产初始登记,双方没有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因萌黛尔公司、郭运强拖欠刘永江借款,刘永江以萌黛尔公司、郭运强为被告向本院起诉,2016年7月8日本院依据刘永江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6)冀0525民初126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本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刘永江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靳合营以其已购买案涉房屋并取得该房屋产权为由向我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该房屋。2017年3月31日,我院作出(2017)冀052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以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靳合营未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其主张买得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靳合营的异议申请。靳合营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靳合营作为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主张,案涉房产属于郭祚琪名下房产,不是被告郭运强所有,也不是被告郭运强以郭祚琪名义购买,法院查封非被执行人的房产是错误的。本案所涉房产虽然是以郭祚琪名义购买,但郭祚琪在购买房产时作为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没有劳动能力和独立的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均靠父母供养,自然没有能力购买价格高昂的房产。原告主张刘敬敏的书面证言可以证明,郭祚琪的姥姥刘敬敏将300万元分三笔转入郭运强农行卡用于为郭祚琪购买案涉房产。因刘敬敏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刘敬敏所称是否属实,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本案所涉房产虽然是以郭祚琪的名义购买,但没有证据证明购房款是郭祚琪通过获得奖励、报酬、收益、继承、赠与等合法方式获取,不能排除案涉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应属于郭祚琪与被告郭运强、李红超的家庭共有财产,应该用于偿还家庭所负债务,故案涉房产可以列入执行范围用以偿还郭运强所负债务,法院依据被告刘永江的申请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执行标的的合法权利人,且该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被告郭运强以郭祚琪名义购买的案涉房屋,因该房产至今尚未办理房产初始登记,故郭运强方至今尚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在没有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情况下,不享有处分权,郭运强、李红超、郭祚琪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故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尚未生效。况且,2013年5月30日郭祚琪与河北中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案涉房屋价格为2231147元,该房款于2011年11月20日全额支付完毕。而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郭运强、李红超、郭祚琪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以207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卖给原告,时隔两年房价不涨反跌,且包含房内一切家具及装修等添附物,明显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占有不动产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使原告靳合营已占有案涉房屋,因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故原告靳合营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案涉房屋至今没有进行房产登记,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故原告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郭运强、第三人萌黛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律的漠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靳合营要求确认邢台市桥西区79号院住宅小区7号楼2单元102号的房屋为其所有并停止执行该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合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靳合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春刚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慧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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