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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3099号

XX顺、王玉凤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顺,王玉凤,XX,滦平县新冶铁采选有限责任公司,刘正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3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顺,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凤,女,1961年6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滦平县。

原审

第三人:滦平县新冶铁采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红旗镇东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贺明,经理。

原审

第三人:刘正新,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滦平县。

上诉人XX顺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凤、XX及原审第三人滦平县新冶铁采选有限责任公司、刘正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顺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滦平县新冶铁采选有限责任公司下设采区的生产矿长,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5日购买了本案争议轿车,因上诉人在滦平县新冶铁采选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活动中采区的承包报账制,在生产活动中有一些实际支出的费用没有正式发票无法入账,因此该公司用上诉人的上述轿车的车辆购置发票及该车的相关费用发票冲抵生产过程中没有取得的发票,因此本案争议车辆属于上诉人所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玉凤辩称,不认可上诉人上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滦平县新冶铁采选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刘正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XX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车牌号为冀H×××××辉腾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并依法解除对车牌照号冀H×××××辉腾牌小型轿车的查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告王玉凤、XX与本案第三人滦平县新冶铁采选有限责任公司、刘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做出(2016)冀0824民初1444号民事调解书,因滦平县新冶铁采选有限责任公司、刘正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玉凤、XX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做出(2017)冀0824执第1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号牌号码为冀H×××××、登记所有人为本案第三人滦平县新冶铁采选有限责任公司的辉腾牌小轿车一辆。案外人即本案原告XX顺对本院(2017)冀0824执第1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认为号牌号码为冀H×××××辉腾牌小轿车所有权属于案外人即本案原告XX顺,不属于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滦平县新冶铁采选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于2017年4月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产生对抗效力,本院查封号牌号码为冀H×××××辉腾牌小轿车时,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滦平县新冶铁采选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做出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即本案原告XX顺的异议请求,并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XX顺送达了该裁定书,原告XX顺不服该裁定,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产生对抗效力,号牌号码为冀H×××××辉腾牌小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本案第三人滦平县新冶铁采选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查封该车辆时,该车辆未发生物权登记变更、转让和消灭等情形,原告XX顺与第三人滦平县新冶铁采选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原告XX顺为号牌号码为冀H×××××辉腾牌小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不产生对抗效力,故原告XX顺要求确认号牌号码为冀H×××××辉腾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并依法解除对号牌号码为冀H×××××辉腾小型轿车的查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玉凤、被告XX认为原告XX顺的诉称理由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罪”,建议法院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因被告王玉凤、被告XX未能提供原告XX顺涉嫌犯罪的充足证据,故其提出法院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玉凤、被告XX若坚持认为原告XX顺涉嫌犯罪,被告可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管辖。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X顺提交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的客户对账单一份、4S店的消费记录一份,拟证明诉争轿车系上诉人XX顺购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对抗行驶证的所有权的效力,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XX顺对诉争车辆是否享有所有权,其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诉争车辆冀H×××××辉腾牌小轿车于2010年10月15日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审第三人滦平县新冶铁采选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审法院在查封该车辆时,该车辆未发生物权登记变更、转让和消灭等情形,且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XX顺亦认可该车辆未发生物权登记变更、转让和消灭等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XX顺对诉争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并判决驳回上诉人XX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上诉人XX顺关于诉争车辆是其购买、因原审第三人滦平县新冶铁采选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活动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没有正式发票无法入账、该公司用诉争车辆购置发票及相关费用发票冲抵生产过程中没有取得的发票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作出(2017)冀0824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上诉人XX顺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XX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XX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亚秋

审判员  李红梅

审判员  刘 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