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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执778号

刘禹含与彭水县奥体健身中心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02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某某,彭水县奥体健身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778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2002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刘某某之母),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彭水县奥体健身中心,住所地:彭水县汉葭街道沙沱社区乌江港湾*栋负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0682588680。

法定代表人:豆雪峰,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彭水县奥体健身中心人格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8日作出的(2017)渝0243民初7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12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80元及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和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重庆市企业联合征信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屋。本院将案情告诉申请人,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77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昌文

审 判 员  王永勇

代理

审判员  付友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从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