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371号
原告:陈晓玲,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王兵,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黄燕,曾用名黄晏,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被告王兵之妻,住址同上。
原告陈晓玲与被告王兵、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黄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兵、黄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晓玲与被告王兵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兵因从事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陈晓玲于2016年8月6日出借给被告王兵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王兵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兵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黄燕与被告王兵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燕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晓玲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陈晓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晓玲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王兵、黄燕的《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兵、黄燕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兵向原告陈晓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燕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陈晓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晓玲与被告王兵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兵因从事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8月6日向原告陈晓玲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原告陈晓玲于2016年8月7日在扣除头息3000元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王兵9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后被告王兵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向原告陈晓玲给付了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款共计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兵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黄燕与被告王兵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兵向原告陈晓玲借款,有被告王兵签名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兵应承担向原告陈晓玲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按照此规定,原告陈晓玲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3000元,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此规定,被告王兵以本金97000为基数,按年利率36%支付的5个月利息款14550元不能再请求返还。对于被告王兵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偿还的利息款450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兵还差欠原告陈晓玲借款本金为96550元。同时按照上述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月利率为2%。原告陈晓玲和被告王兵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陈晓玲请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黄燕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陈晓玲与被告王兵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王兵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兵与被告黄燕实行约定财产制或者虽然实行约定财产制但未于借款时明确告知债权人,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黄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陈晓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玲借款本金9655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6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燕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兵、黄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