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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行初33号

(2017)湘1126行初33号 原告义有贤、陈香云、义娟妹、义雨成诉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有贤,陈香云,义娟妹,义雨成,道县国土资源局,义林仁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26行初33号

原告:义有贤,男,194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

原告:陈香云,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

原告:义娟妹,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

原告:义雨成,男,194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志,湖南省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变更、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署协议、提起上诉)。

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地址:道县濂溪街道道州北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蒋建俊,局长。

第三人:义林仁,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

原告义有贤、陈香云、义娟妹、义雨成诉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有贤、陈香云、义娟妹、义雨成诉称,1994年底原告义雨成在本村“广头山”的土地上搭建了一间小住房和两个临时厂棚经营煤厂,1998年原告义雨成将该房屋免费借给第三人义林仁之父义爱成使用。2005年义爱成向道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等侵权,2005年9月22日,道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道民一初字第359-1号民事裁定:认定双方均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确权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驳回义爱成的起诉。2006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义林仁因该土地再次发生纠纷,同年9月1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维持该土地的现状,不得私自动用。2017年8月中旬,第三人义林仁在争议土地上动工建设,原告才得知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7月10日为第三人义林仁颁发了道国用(2006)第00382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特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义林仁颁发的道国用(2006)第00382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辨称,一、被答辩人未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也未提供镇政府的征地协议及购买镇政府土地使用权的协议等证据材料,被答辩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被答辩人于2006年8月13日向答辩人递交了《关于要求对我煤厂争议土地审批手续的复议报告》,故被答辩人于2006年已知道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答辩人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三、答辩人为第三人义林仁颁发的道国用(2006)第00382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等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道县寿雁镇永丰村8组红砖厂旁。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7月10日为第三人义林仁颁发了道国用(2006)第00382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义有贤、陈香云、义娟妹、义雨成于2006年8月13日向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关于要求对我煤厂争议土地审批手续的复议报告》。原告义有贤、陈香云、义娟妹、义雨成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7月10日为第三人义林仁颁发了道国用(2006)第00382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义有贤等人于2006年8月13日向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关于要求对我煤厂争议土地审批手续的复议报告》,故原告义有贤等人于2006年8月13日就已知道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义有贤等人于2017年9月1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义有贤、陈香云、义娟妹、义雨成对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娅丽

人民陪审员  龙晓斌

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周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