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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1855号之一

1855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周孙涛、苏美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周孙涛,苏美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8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666001-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1幢1401室。

主要

负责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勤,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周孙涛。

被执行人:苏美乾。申请执行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孙涛、苏美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118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周孙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租金44903元,并赔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4903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周孙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费1309元。

三、被告苏美乾对被告周孙涛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美乾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孙涛追偿。

四、如被告周孙涛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有权以被告周孙涛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雪佛兰牌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为633元,由被告周孙涛、苏美乾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17年6月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周孙涛、苏美乾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2、2017年5月2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周孙涛、苏美乾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周孙涛名下苏A×××××汽车一辆(车辆型号:雪佛兰牌,初始登记日期:2012年10月26日),上述车辆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但暂时未能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3、2017年6月7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周孙涛、苏美乾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4、2017年6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周孙涛、苏美乾名下的不动产,未发现有房产登记信息。5、2017年6月,因被执行人周孙涛、苏美乾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2017年6月1日,我院已委托被执行人周孙涛、苏美乾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根据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向我院反馈的调查信息,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尚无任何财产线索。7、2017年10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3468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绮

审 判 员  黄延杰

代理

审判员  韦 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文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