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302民初9601号

马栓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8-30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9601号

原告:马栓,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金波,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95478701C

负责人:唐南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冀男,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马栓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栓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波、被告阳光财产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冀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20175元、评估费1100元,合计2437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均以载明。2017年5月14日l3时,金娃驾驶×××号车辆顺松花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松花江路与金山路交叉口时,与顺金山路由北向南驶来的原告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原告持相关凭证找被告理赔时,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原、被告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讼。

被告阳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认定无异议,×××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203元。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因此我对公估的车损金额不予认可。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原告为车牌为×××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发证时间:2014年8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约定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其中商业险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41203元(A)、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B)及不计免赔率险(覆盖A/B),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9日二十四时至。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7年5月14日l3时许,金娃驾驶车牌为×××号小轿车顺开发区松花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松花江路与金山路交叉口时,与顺金山路由北向南驶来的原告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金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被托运至然通汽修厂,发生施救费500元。5月16日,原告单方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公估,经拆解后发现该车前保险杠、前大灯、前机盖、元宝梁等多处损坏。认定损失金额为20175元(更换部件费用11875元+修理工时费8700元-残值400元),发生拆解费2600元及公估费1100元。当原告持相关材料找到被告理赔时,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争议较大,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

本院认为:1、施救费。事发后原告车辆从事发地托运至修理厂发生的施救费5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被告虽然对公估的车损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公估报告中配件金额明显不合理以及拆解过程中原告或修理厂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庭审时原告提交购配件发票及维修发票,因此本院对车损数额20175元予以认定。3、拆解费和公估费。公估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以确定损坏部件发生的拆解费以及确定损失金额发生地公估费,均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4375元,由被告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理赔后,有权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本次事故肇事的另一方主张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马栓保险赔偿金24375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4.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0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雪彬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