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2民初5068号

常州市德力隆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龄润机械制造厂、杨小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8-3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市德力隆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龄润机械制造厂,杨小媛,王申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5068号

原告:常州市德力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卢西工业园5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629121912。

法定代表人:吴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东,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开炎,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市龄润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沟南工业集中区。投资人:杨小媛。

被告:杨小媛,女,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王申远,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常州市德力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隆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龄润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龄润机械厂)、杨小媛、王申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力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龄润机械厂支付货款4659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杨小媛对被告龄润机械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王申远对被告龄润机械厂、杨小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龄润机械厂系杨小媛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申远系龄润机械厂员工,王申远与杨小媛系夫妻关系。2015年6、7月份,被告龄润机械厂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采购摆线轮产品,同年8月份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结欠总计46596元,被告龄润机械厂经办人即王申远对欠款进行了确认,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被告龄润机械厂、杨小媛、王申远均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原告德力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旭华与被告龄润机械厂业务经办人王申远进行对账,经双方核实,截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龄润机械厂尚欠原告货款为46596元。被告王申远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同时,对账单上载明:“经办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2年”。另查明,被告龄润机械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投资人为被告杨小媛。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龄润机械厂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龄润机械厂欠付货款46596元的事实由对账单等证实,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龄润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投资人被告杨小媛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王申远自愿为被告龄润机械厂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当被告龄润机械厂未按期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王申远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龄润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德力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659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杨小媛对本判决第一项明确的被告常州市龄润机械制造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申远对本判决第一项明确的被告常州市龄润机械制造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常州市龄润机械制造厂、杨小媛、王申远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常州市龄润机械制造厂、杨小媛、王申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迳付于原告常州市德力隆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敏华

人民陪审员  张雪霞

人民陪审员  韦仙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