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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执110号

胡冬桥与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冬桥,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110号申请执行人胡冬桥,男,汉族,1947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邱月雄,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胡冬桥与被执行人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湘1302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义务人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情况、公司股东登记注册情况、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进行了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

本院认为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妥,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1302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逸舟

审 判 员  贺玉林

代理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