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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1744号

孙侠与李俊丰、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侠,李俊丰,邹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1744号

原告:孙侠,女,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婷婷,女,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原告女儿。

被告:李俊丰,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邹玲,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孙侠与被告李俊丰、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丰、邹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俊丰、邹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从2016年6月19日起至诉讼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9日,被告李俊丰、邹玲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按照约定借给两被告150000元,近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李俊丰、邹玲未作答辩,在指定的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17日,被告李俊丰、邹玲立据向原告孙侠借款100000元;2016年6月19日,被告李俊丰、邹玲又向原告孙侠借款50000元,原告孙侠当天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43500元到被告李俊丰账户。2017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俊丰向原告出具一张150000元借条。原告孙侠在庭审中自认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其自行在借条上添加:“月息2%”。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及时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2016年6月19日50000元借款,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43500元,故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应为143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时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添加“月息2%”,对两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丰、邹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侠借款143500元。

二、驳回原告孙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李俊丰、邹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美琳

审 判 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顺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