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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民初3037号

福州祥泰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缘来工贸有限公司、谢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州祥泰贸易有限公司,福州缘来工贸有限公司,谢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3037号

原告:福州祥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俤,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荔融,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缘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小军。

被告:谢小军,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双峰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福州祥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与被告福州缘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来工贸公司)、谢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缘来工贸公司、谢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以(2017)闽0111民初3037号民事裁定对两被告相关财产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263208.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63208.83元所含货款74316.14元、264013.2元、28031.7元、144426.1元、305170.35元、3760.9元、2621.44元、126231.25元、34011.05元、98717.8元、130428.9元、51480元分别从2016年1月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263208.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6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缘来工贸公司长期向原告采购全PU双佳积布、PVC透明膜等货物。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被告缘来工贸公司向原告采购的各批次货物价款如下:2015年12月为174316.14元;2016年1月为264013.2元;2016年2月为28031.7元;2016年3月为144426.1元;2016年4月为305170.35元;2016年5月为3760.9元;2016年11月为2621.44元;2016年12月为126231.25元;2017年1月2日为34011.05元;2017年1月5日为98717.8元;2017年1月9日为130428.9元;2017年4月19日为51480元。上述货款合计1363208.83元;被告缘来工贸公司仅于2017年1月5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6月23日,被告谢小军对被告缘来工贸公司结欠的货款1263208.83元表示同意共同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福州祥泰对账单》三份(2017年2月5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23日);2.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前述证据后至答辩、举证期届满,两被告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向被告缘来工贸公司供应全PU双佳积布、PVC透明膜等货物。2017年1月5日,被告缘来工贸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017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缘来工贸公司出具一份《福州祥泰对账单》,主要内容为:贵司共欠我司货款人民币1211728.83元;……烦请贵司相关负责人认真核对后,三天内签字盖章回传等。被告缘来工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谢小军在落款处“客户确认签字盖章”栏签名及盖章。2017年4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缘来工贸公司供应了货值51480元的全PU双佳积布。2017年5月31日、6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缘来工贸公司出具《福州祥泰对账单》,主要内容为:贵司共欠我司货款人民币1263208.83元;等。被告谢小军均在落款处的“客户确认签字盖章”栏、“共同还款人”栏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缘来工贸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63208.83元,有其法定代表人谢小军确认的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缘来工贸公司应如数偿还。被告缘来工贸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缘来工贸公司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即基准利率150%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2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属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小军在“共同还款人”栏签名,视为对被告缘来工贸公司的债务自愿承担,被告缘来工贸公司和被告谢小军应共同就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两被告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福州缘来工贸有限公司、谢小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福州祥泰贸易有限公司欠款1263208.83元及利息(以欠款1263208.8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蔡永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