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民终4164号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陈占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陈占花,王翠云,王志华,王蕾,王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4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号盛世经纬*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94090789。

负责人:程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豆豆,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占花,女,193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云,女,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华,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蕾,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威,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以上五被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占花、王翠云、王志华、王蕾、王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豆豆,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及被上诉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法院判上诉人多承担的68087.79元。事实和理由:原判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赔偿抚养费18087.79元无事实依据。陈占花、王翠云、王志华、王蕾、王威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占花、王翠云、王志华、王蕾、王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3987.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6日13时34分,郭东明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建设路与前进路交叉口时,将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骑车人王全忠撞伤,造成王全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全忠即被送往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支付抢救费用217.05元(141.30元+5.40元+70.35元)。2017年3月21日,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东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全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4日24时止。受害人王全忠(1940年9月17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陈占花的丈夫和其他四原告的父亲。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五原告因受害人王全忠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17.05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因此,死亡赔偿金为154252.3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6164.6元(27232.92元/年×5年);被扶养人陈占花的生活费18087.79元(18087.79元/年×5年÷5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2)。以上1-4项损失共计227429.44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10217.05元(217.05元+110000元),在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3769.91元〔(227429.44元-110217.05元)×80%〕。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203986.96元(110217.05元+93769.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占花、王翠云、王志华、王蕾、王威损失共计203986.96元;

二、驳回陈占花、王翠云、王志华、王蕾、王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陈占花、王翠云、王志华、王蕾、王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遂平县瞿阳街道泰安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陈占花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生活来源。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不显示出具人的联系方式,社区居委会没有开具证明的资格,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判处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是对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就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否定,且侵权责任法属上位法,其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规定,故原判判令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判赔被抚养人陈占花的生活费问题,陈占花已年近8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相关居委会亦证明陈占花无收入来源,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奎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郑志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 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